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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09年10月2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隋兵出庭,指控:2015年4月2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华清山庄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丁某酒精含量为2.37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3mg/ml,认为被告人丁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三个月,罚金六千元。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