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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3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某乙,16岁,次陈某丙,14岁,长子陈某丁,8岁。共同财产有,位于松山镇磨南村后寨组的房屋二栋,前一栋为砖混结构二间二层半,后一栋为砖混结构二间一层。被告因经常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脾气暴燥,偶有相聚,矛盾重重,不欢而散。2006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犯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刑满后,又在江苏省犯罪被判刑。2012年其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三个孩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三、财产分割,位于松山镇磨南村后寨组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居民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结婚证、松山镇磨南村委会证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紫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不同意财产平均分割,房屋系其父出资共同修建。有部份产权。三、孩子不同意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6月初6同居,2002年3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陈某乙,女,16岁,陈某丙,女、14岁,陈某戊,女、11岁,陈某己,女9岁,陈某丁,男,8岁。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原、被告生活,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陈某甲父亲陈德明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陈某甲长期外出夫妻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后因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撤诉。被告陈某甲因犯罪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期间,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一、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三个孩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三、财产分割,位于松山镇磨南村后寨组处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丁因被告陈某甲在服刑期间,不能尽抚养孩子的义务,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判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磨南村后寨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庭审中,被告陈某甲提出其父陈德明出资参与修建,原告王某某又举不出证据证实属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请求作另案处理。被告陈某甲要求孩子由其父陈德明抚养的辩解,因陈德明不属法定的孩子抚养义务人,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孩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婚。审判长 王 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邑塵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