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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1时许,民警前往深圳市罗湖区某宾馆例行检查,从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四小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净重分别为20.5克、4.61克、0.6克、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