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孔国其与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其,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孔国其。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灿。被告:张兴灿。被告:张金莲。原告孔国其与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国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交付了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经原告催讨,金诚公司、张兴灿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本息,被告张金莲也在承诺书上签字,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000元;3、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金诚公司、张兴灿、张金莲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证据三、收款收据及信用社存款凭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金莲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根据原告自认,借款人已支付利息30000元��借款期内尚欠利息6000元,因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三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国其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5元,由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