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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永龙与被上诉人安剑平、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永龙,安剑平,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永龙,男,2000年3月14日生,汉族,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洪菊(伊永龙母亲),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剑平,男,2000年1月2日生,汉族,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生。法定代理人:曹颖(安剑平母亲),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晓兰,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法定代表人:郑绥伟,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田野,该学校政教处主任。原审原告安剑平与原审被告伊永龙、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永龙的法定代理人王洪菊及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被上诉人安剑平的法定代理人曹颖及委托代理人冯小兰、吕赵赢,被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剑平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伊永龙系被告第二十五中学七年级的学生。2014年5月7日原告在学校的水房不小心将水洒在了被告伊永龙身上。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被告伊永龙在学校的操场上用脚在原告的后面将其突然踢倒,正好硌到了地上的一块石头,原告当时忍着剧烈的疼痛回家。家长得知后,于受伤当天前往镇卫生院就诊,由于镇卫生院的医疗水平有限,未检查出严重的伤情。但几天后原告伤情仍不见好转,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前往镇卫生院就诊,镇卫生院建议原告到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联系了被告伊永龙的法定监护人一起去了辽阳市急救中心,经检查确诊原告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建议到沈阳医大一院手术。原告在其母亲及被告伊永龙的法定监护人带领下前往医大一院入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42904.07元。2014年9月2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405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的打人行为经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辽公(文)不立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因被告伊永龙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2904.07元、鉴定费197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981元、复印费13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等各项费用共101713.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主体身份。2、被告及法定监护人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以及监护人的自然情况。3、不予立案通知书、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的笔录,证明所受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把此事向老师进行了汇报,但老师并没有尽到足够的重视以及足够的教育义务,导致了被告将原告打伤的后果。4、沙浒医院的病历以及沈阳医大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单位证实、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自然情况以及误工情况。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轻伤鉴定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9、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费用。被告伊永龙一审辩称:对于原告和被告伊永龙之间所发生的打架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伊永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8日下午2点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体现出左侧骨折的症状,而是继续上自习,并坐校车回家,表现得一切正常。第二天原告以及家人到镇上卫生院就诊,通过镇卫生院检查,可以看出原告除了左膝盖,其他关节均没有疼痛,功能正常,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是原告左膝盖受伤,而不是现在原告所述的左股骨颈骨折,如果真的象原告现在的病情,原告是不能走动的,也不可能原告在家里休息了5天后才去市医院看病,而且有证据证明5月10日下午2点,原告的父亲骑着摩托车载着原告在路上行驶,从发生事故到原告前往辽阳市急救中心就诊这5天,被告伊永龙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发生过其他的事故。根据医院的门诊病志以及证人证言,原告受伤的结果并不是被告伊永龙的行为所致,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上的关系,被告伊永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伊永龙认为原告的伤害结果并不是被告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伊永龙发生打架是事实,但答辩人对于原告要求学校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学校对于学生打架管理很严格,制定了《学生违纪处理办法》,配备了保安员,并且安排值班老师负责、领导巡视检查。原告与被告伊永龙打架地点很隐蔽,且打架过程很短,所以学校无法发现。原告在打架后并没有受伤的表现,正常放学回家。事件发生三天后,学校通过原告家长得知打架事件,马上调查此事,将学校的调查结果提交给派出所,并协助家长到医院为原告进行治疗。如果原告的受伤是因为打架造成的,也应该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负责赔偿,我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剑平与伊永龙均系第二十五中学七年级学生。安剑平与伊永龙于2014年5月7日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8日下午2点左右,伊永龙在学校的操场上用脚将安剑平踢倒。安剑平于受伤当天在其家长带领下前往镇卫生院就诊,安剑平口述称其左膝疼痛不能动,镇卫生院诊断其左膝未见异常。因安剑平伤情不见好转,于2014年5月12日安剑平再次前往镇卫生院就诊,镇卫生院建议安剑平到其他医院救治。安剑平法定监护人曹颖会同伊永龙的法定监护人王洪菊于2014年5月12日带领安剑平到辽阳市急救中心就诊,伊永龙的法定监护人王洪菊为安剑平缴纳了相关的检查费用,辽阳市急救中心检查确诊安剑平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即日,二法定监护人将安剑平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904.07元,复印费13元,护理人员为安剑平父亲安勇,安勇工作单位为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405号鉴定报告,安剑平目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安剑平支付司法鉴定费1,370元。辽阳市检察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辽市检技鉴(2014)107号鉴定书,鉴定安剑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安剑平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辽公(文)不立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因伊永龙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伊永龙及法定监护人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不予立案通知书、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的笔录、沙浒医院的病历以及沈阳医大医院的病历、医药费收据10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单位证实、工资表、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轻伤鉴定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剑平与伊永龙于2014年5月7日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8日下午2点左右,伊永龙在学校的操场上用脚将安剑平踹倒,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安剑平是在与伊永龙身体接触后受伤,在安剑平受伤后到辽阳市急救中心就诊时,王洪菊作为伊永龙的母亲为安剑平缴纳了相应的检查费用,且根据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罗大台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够认定2014年5月8日14时左右,伊永龙将安剑平打伤及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因伊永龙现在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伊长福、王洪菊系伊永龙的父母,其二人是伊永龙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对于安剑平的损失应由伊长福、王洪菊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该起事件发生在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学校内,且为在校期间,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有保证在校学生安全的义务,故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如何划分一节,根据本案事实,安剑平所受伤害系由伊永龙侵权造成,一审法院酌定对于安剑平的损失伊永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没有尽到负责学生安全的义务,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安剑平主张医药费42,904.07元,鉴定费1,970元一节,安剑平的主张有住院病历、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剑平主张伙食补助费360元一节,安剑平共计住院2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安剑平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5元/天×24天=360元。关于安剑平主张护理费3200元,安剑平共计住院24天,二级护理24天,安剑平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表,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因护理人工作单位为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场,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采矿业每年56,807元,安剑平护理费数额为56,807元/365天×24天×1人=3,735.25元,安剑平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剑平主张交通费4,981元一节,安剑平主张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安剑平实际发生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安剑平主张复印费13元一节,安剑平有复印费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剑平主张伤残赔偿金42,092元一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剑平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安剑平年龄未超过60周岁,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523元,安剑平伤残等级为九级残。安剑平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0,523元×20年×20%=42,092元。关于安剑平主张精神抚慰金6,313.8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为10,523元×3年×20%=6,313.8元。综上,安剑平医药费损失42,904.0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1,970元,伤残赔偿金42,092,精神抚慰金6,313.8元,安剑平损失共计97,452.87元。伊永龙承担70%即97,452.87×70%=68,217.01元,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承担30%即97,452.87×30%=29,235.86元。关于伊永龙提出的安剑平的受伤与伊永龙的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伊永龙自认将原告踢倒,并有因伊永龙不满16周岁,公安机关根据辽阳市检察院作出的二级轻伤鉴定报告,对该起打架事件做出不予立案通知的决定,证明伊永龙的伤害行为构成轻伤害,且伊永龙未提供其伤害行为与安剑平的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伊永龙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提出的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该起事件发生在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学校内,且为上学期间,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应当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故对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的抗辩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伊永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安剑平经济损失68,217.01元,伊长福、王洪菊与伊永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安剑平经济损失29,23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伊永龙承担1,631元,由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承担699元。伊永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14年5月7日发生争吵,5月8日下午发生的所谓殴斗,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继续上自习并坐校车回家,5月9日前往镇卫生院进行就诊,通过被上诉人的自述及镇医院的检查,可以看出除左膝盖,其他关节均无疼痛,功能正常,这是有证据证明的,而过五天之后才去市医院看病,查出坐股骨劲骨折,而且在这五天内,有证据证明在5月10日被上诉人安剑平父亲骑摩托车载着他,如果是上诉人所致的伤害结果,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坐摩托车的,这期间被上诉人是否发生了其他的伤害结果,上诉人并不知晓;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安剑平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安剑平的伤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第二十五中学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和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的描述与安剑平本人所述基本一致,由此可见,上诉人确实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2、伤害行为发生在5月8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去中心医院检查是5月12日,安剑平受到伤害后已请假回家,也没有参加考试,家人也都陪在身边照顾,不可能有再次发生重大人身损害的可能,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这不到四天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曾受到任何伤害;3、从安剑平第一次去沙浒医院的门诊病志来看,医生只对安剑平的左膝进行简单的检查,并没有对其他部位进行正规检查;4、被上诉人是先被踢到膝盖,进而摔到的臀部,在沙浒医院只对膝盖进行了简单检查,在医疗条件不发达的农村也很正常,不能因此而否定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和之后检查出的左侧股骨颈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5、如果人身损害实在无法确认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借鉴“保辜制度”。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安剑平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二审答辩认为:学校对学生打架事件管理很严格;学生年龄段是不完全具备行为能力的,所以出现打架事件属于正常,打架事件发生地点基本在校园角落,并不是教师发现不去制止;安剑平与伊永龙打架发生事件很短,经询问,安剑平都说没事,我校知道此事后,立刻展开调查,同时协调家长带孩子到医院进行治疗;如果鉴定因为打架造成的后果,就有造成后果的责任方,我校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下午安剑平与伊永龙发生争执,伊永龙在学校操场上用脚将安剑平踹倒,根据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罗大台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够认定伊永龙将安剑平打伤及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上诉人伊永龙的侵权行为造成安剑平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剑平身体受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一审判决侵权人伊永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00元,由上诉人伊永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