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蔡明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蔡明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13号原告:李爱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蔡明焯,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爱军诉被告蔡明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诉称:原告李爱军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26日开始帮被告蔡明焯在江门市江海区的海伦湾小区某房做油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钱合计为4750元,工程于2014年10月底完工,但被告蔡明焯一直没有支付工钱。经原告李爱军多次催讨,被告蔡明焯于2015年1月10日书写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李爱军工钱合计475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6日付款,被告蔡明焯还附上身份证原件及驾驶证原件作为担保,但被告蔡明焯至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李爱军。现原告李爱军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明焯支付原告李爱军工资4750元。被告蔡明焯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李爱军持欠条诉至本院,称其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26日开始帮蔡明焯在江门市江海区的海伦湾小区某房做油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钱合计为4750元,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底完工,蔡明焯一直没有支付工钱给其,经其多次催讨,蔡明焯于2015年1月10日书写欠条确认尚欠其工钱475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6日付款,还附上身份证原件及驾驶证原件作为担保,但蔡明焯至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其,故其于2015年2月6日持上述意见诉至本院。经查,欠条的内容为“蔡明焯现欠李爱军海伦湾工地某房油漆人工共肆仟柒佰伍拾元正。欠款人:蔡明焯2015年1月10日注:李爱军暂扣蔡明焯的身份证1个、摩托车驾驶证1个,在给完钱后再还给我,在1月16日付款。如果16日没有付钱用摩托车抵押”。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李爱军主张其为蔡明焯工作,蔡明焯尚未支付其劳务报酬4750元,这有李爱军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且蔡明焯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李爱军的主张,认定蔡明焯尚未支付李爱军劳务报酬4750元。因此,李爱军诉求蔡明焯支付其47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蔡明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李爱军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爱军4750元;二、驳回原告李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蔡明焯负担(该款原告李爱军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蔡明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李爱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