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隆,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杨某某购买保险一份,包括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身,原告按约定如期交纳了保险费。后被保险人杨某某被确诊为右乳腺癌,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发病未超过投保后两年,仅同意退还所交的保险费,而不是赔付约定的保险金6万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所交保费的110%给付原告保险金,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显示公平等行为,该条款应为有效;重大疾病保险的险种是根据概率论等多种学科制定的,并报保监会备案的,如果按照原告的诉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会处于完全亏损的状态,保险公司无法经营,也将不会有商业保险的出险,该险种也不会推向市场,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满两年才赔付保险金的条款,明显减轻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应属无效条款;2、病历一组、被保险人杨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只应当赔付所交保费的110%,该条款属于附加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和其他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即其妻杨某某购买保险一份,包括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两项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3万元,保险期限均为终身,原告每年均按约定如期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1月28日,杨某某到北京肿瘤医院就诊,初次被诊断为右乳腺癌,该病属于被告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另查明:被告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被告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第2年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被告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和第二年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方式,显然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而减轻了被告的责任,违背了格式条款合同的公平原则,因此该项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