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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少洪、胡德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村民委员会1#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培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洪,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美,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岔镇红光村邵家湾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周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梅,女,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艳,女,200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法定代理人张周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系上诉人张立艳父亲。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享民,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与上诉人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少洪和胡德美是郑舟敏的父亲和母亲,被告张周华是郑舟敏的丈夫,被告张立梅、张立艳是郑舟敏与被告张周华的女儿。郑舟敏系原告奇正公司员工,工种为普工,原告奇正公司在郑舟敏工作期间未为郑舟敏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0日,郑舟敏在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XX和郑舟敏的弟弟郑舟银出具一份《务工证明》,明确记载郑舟敏为原告员工,同日,被告张周华和郑舟银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据》一份,载明:“本人是郑舟敏家属,现请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帮忙开付在公司的工作证明,今后因此与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无关,特此申明!”张周华和郑舟银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7月30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舟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12月4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5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仲裁(2013)第7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4044.5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原告应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被告张立艳600元、郑少洪600元、胡德美600元)。另查,被告张周华亦是原告公司员工,张周华以其弟弟张XX的名字在原告公司工作,《证据》中的签名“张XX”系被告张周华所书写,手印亦为张周华所按。原审法院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定郑舟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郑舟敏所受的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为工亡,原告认为其与郑舟敏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为郑舟敏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周华与郑舟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已经明确放弃了向原告要求支付工亡相关费用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中“今后因此与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无关”的表述,语义含糊,既难以确定其具体指向,更未直接提及放弃有关工亡费用的具体内容,故无法由此得出被告已经放弃向原告要求支付郑舟敏工亡相关费用的结论。其次,在《证据》中签名的人为张周华和郑舟银,郑舟银并非郑舟敏的直系亲属,且因郑舟敏的工亡所产生的相应权利应由被告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五人共同行使,被告张周华无权就是否放弃向原告要求支付郑舟敏工亡相关费用单独作出处分决定。因此,被告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下:1、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为48089元/年÷2=24044.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郑少洪、胡德美、张立艳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方可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少洪、胡德美、张立艳系由郑舟敏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郑少洪、胡德美、张立艳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4044.5元;二、原告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91300元;三、原告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郑少洪、胡德美、张立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奇正公司与原审被告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奇正公司上诉称:一、郑舟敏与上诉人在事实上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愿意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帮助,但上诉人与郑舟敏的意外身亡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张周华作为家属代表已明确、自愿的放弃了向上诉人进行工伤索赔的权利,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进行工伤索赔。1.张周华在《证据》中的意思表示确切真实,不违反任何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工亡家属待遇。2.自事故发生至今,出面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的均是张周华本人,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周华是以家属代表的身份出现的,其有权利代表其他家属与上诉人签署相关文书,作出的承诺对其他家属一样产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说其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这份《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2404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针对上诉人奇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郑舟敏与奇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郑舟敏与奇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郑舟敏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该判决已生效。二、张周华并没有放弃工伤索赔权利,奇正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1.郑舟银不是郑舟敏的直系亲属,无权代替答辩人放弃郑舟敏工亡的索赔权利。2.郑舟敏工亡索赔权利由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五人共同行使,张周华无权代替其他四人放弃郑舟敏工亡的索赔权利。3.张周华并没有放弃工伤索赔权利。《证据》中“今后因此与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无关”的表述,语意含糊,难以确定具体指向,更未表述要放弃有关工亡费用的具体内容。《证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也就是说《证据》在工伤认定前3个月已经形成,当时的张周华根本不知道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哪些利益,不可能去放弃工伤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奇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上诉称:郑舟敏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奇正公司应向郑舟敏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郑少洪、胡德美、张立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奇正公司自2013年5月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其中郑少洪600元、胡德美600元、张立艳600元);二、由被上诉人奇正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奇正公司针对上诉人郑少洪、胡德美、张周华、张立梅、张立艳的上诉答辩称:奇正公司认为上诉人早已放弃了向公司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因为上诉人的家属代表张周华已在《证据》中明确表示,“今后因此与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无关”,这句话所表达的意思就是此事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都与公司无关,那么相关的工伤赔偿责任自然与公司无关。这一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奇正公司应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理由是上诉人依靠郑舟敏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年龄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的标准。对此,奇正公司认为上诉人虽然年龄符合法定标准,但是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依靠郑舟敏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况且从上诉人提供的户籍信息来看,郑舟敏只是上诉人郑少洪、胡德美的长女,这说明上诉人还有其他子女,很可能是依靠其他子女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在上诉人对主要生活来源问题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所作出的相关判决也是正确的。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郑舟敏与上诉人奇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舟敏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上诉人奇正公司主张其与郑舟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奇正公司未为郑舟敏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奇正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张周华与郑舟银共同向奇正公司出具的《证据》中“今后因此与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无关”的表述,无法由此得出放弃向奇正公司要求支付郑舟敏工亡相关费用的结论。至于上诉人郑少洪等人主张奇正公司支付上诉人郑少洪、胡德美、张立艳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方可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郑少洪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少洪、胡德美、张立艳系由郑舟敏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上诉人郑少洪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奇正公司及上诉人郑少洪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