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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一X与马XX、王洪香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X,马XX,王洪香,赵二X,郑建梅,王XX,祁可欣,张X,张雪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赵一X。法定代理人王卫峰(赵一X父亲)。被告马XX。法定代理人王洪香(马XX母亲)。被告王洪香(马XX的监护人)。被告赵二X。法定代理人郑建梅(赵二X母亲)。被告郑建梅(赵二X的监护人)。被告王XX。法定代理人祁可欣(王XX母亲)。被告祁可欣(王XX的监护人)。被告张X。法定代理人张雪停(张X母亲)。被告张雪停(张X的监护人)。原告赵一X与被告马XX、王洪香、赵二X、郑建梅、王XX、祁可欣、张X、张雪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X的法定代理人王卫峰与被告王洪香、郑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赵二X、王XX、张X、祁可欣、张雪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X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马XX、赵二X、张X及王XX在北辰区XX中学西侧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用手机强行拍摄了原告的上半身裸照,并将原告的两张上半身裸照通过QQ聊天方式在上述四人中转发,后经原告父亲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对四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四被告对原告殴打及侮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影响极其恶劣,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4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4092.26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57906.23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赵一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市北辰医院医疗费清单4张、挂号费收据2张及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证据2、照片4张,用于证明四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证据3、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作出的辰公(青)受案字(2014)185号行政案件案卷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殴打、侮辱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洪香辩称,对被告马XX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损失若有相应的票据为凭予以认可,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请。被告郑建梅辩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歉意,愿意积极配合,尽量补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若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愿意赔偿。被告王洪香、郑建梅未提供证据。被告马XX、赵二X、王XX、张X、祁可欣、张雪停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洪香、郑建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许,马XX、赵二X、王XX、张X在天津市北辰区XX中学西侧对赵一X进行殴打,赵二X用手机拍摄了赵一X的上半身裸照,后将赵一X的两张上半身裸照通过QQ聊天方式在上述四人中相互转发。赵一X父亲王卫峰因此事于当日14时30分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报警。2014年9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马XX、张X、王XX、赵二X作出了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779、780、78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人各罚款五百元。次查,赵一X因上述伤害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3日、28日到天津市北辰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于2014年8月22日对其伤情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明诊断结果是“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枕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赵一X治疗期间支付了1415.7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XX、赵二X、王XX、张X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四被告应对共同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四被告均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四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由四被告各自的监护人即被告王洪香、郑建梅、祁可欣、张雪停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医疗费金额是1415.7元,故对原告此数额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数额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此数额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数额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医治时间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治疗期间有一人护理即可。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应为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王卫峰的工资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4.7元(28559元/年÷365天×3天)。对原告此数额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数额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因其被四被告侵害时至本院受理此案时其尚未年满十六周岁,且其亦未提供就业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被告马XX、赵二X、王XX、张X殴打原告并拍摄其裸照相互转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被告马XX、赵二X、王XX、张X的过错程度、侵害原告时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王洪香、郑建梅、祁可欣、张雪停作为被告马XX、赵二X、王XX、张X各自的监护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对原告此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香、郑建梅、祁可欣、张雪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一X医疗费1415.7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34.7元,合计2050.4元;二、被告王洪香、郑建梅、祁可欣、张雪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一X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赵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马XX、赵二X、王XX、张X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