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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翁某甲,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紧固件公司职工。原告翁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上的缺陷渐渐暴露出来,经常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一直发展到夫妻间无法沟通,形同陌路。2013年初,我与被告陈某发生冲突后分居至今。现我们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告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孩子翁某乙由原告翁某甲抚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任何问题,夫妻生活较为和谐;2、我们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生活幸福,共同抚养孩子,我与原告翁某甲没有在一个房间住,是因我的睡眠不太好;3、我认为处理夫妻感情问题,应当多沟通,共同面对解决问题,我与原告翁某甲有和好的可能,我也愿意为这个家庭付出更多的心血,我很珍惜夫妻感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翁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翁某甲不满被告陈某与之沟通较少,加之性格不合等原因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翁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理解。本案中,原告翁某甲与被告陈某自愿登记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虽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陈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其有维系夫妻感情的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共同维持家庭和谐幸福,故对原告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