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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与彭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张守志,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五常市。被告张守志,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粮农,住五常市。被告郭志军,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粮农,住五常市。被告彭晓东,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粮农,住五常市。被告郭志荣,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粮农,住五常市。被告郭世东,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粮农,住五常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张守志、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守志、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6日,邮储银行向张守志发放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为张守志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前,借款人张守志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利息。嗣后,借款人张守志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283.99元,利息12,522.33元未偿还。现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张守志给付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担保人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志、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未答辩。邮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资格。二、2012年12月16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守志、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联保的事实。三、2012年12月16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守志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四、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邮储银行同借款人张守志及保证人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借款人张守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保证该帐户正常使用,借款人张守志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日,借款人张守志从邮储银行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截止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张守志尚欠借款本金49,283.99元,利息12,522.3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张守志、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明确,邮储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守志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其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邮储银行主张一并给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借款人张守志给付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保证人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志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49,283.99元,利息12,522.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61,806.32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张守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被告郭志军、彭晓东、郭志荣、郭世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