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与张诗、胡佐群、陈光俊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诗,胡佐群,陈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33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61号。代表人庄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义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张诗,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胡佐群,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陈光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诗、胡佐群、陈光俊给付借款258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656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诗、胡佐群、陈光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诗、胡佐群、陈光俊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诗、胡佐群、陈光俊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信息等查询函在案证实。本院亦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堂县支行通报了上述案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诗、胡佐群、陈光俊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情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正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