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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贾少红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少红,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贾少红,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由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少红诉被告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告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少红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999规格的黄金金条290克,每克价值350.00元,合计101500.00元,原告交付了现金。被告承诺收款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订单,同时为原告出具了黄金委托销售凭证,注明了在2015年1月5日、2月4日、3月6日领取的约定,最迟2015年4月5日。但原告按照约定去领取金条,被告均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999规格黄金金条290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其他组织,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切民事责任由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金条订单一份,原告购买规格为999金条290克,每克350.00元,合计101500.00元,签订订单的同时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15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销售凭证即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保管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同时约定原告领取金条的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月4日、3月6日。截止2015年4月5日委托保管终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订单中规定的相应质量、重量的金条。另查明,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成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双方签订订单、委托销售凭证及税务登记证、注册信息查询单、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出示订单、委托销售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税务登记证、注册信息查询单、由某某身份证复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出示营业执照副本的证据,双方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本院对双方出示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出示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7000多元钱已经汇到总公司的账户里,所以被告没有独立的财产,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银行交易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资金的去向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在该记载中有2015年1月6日分别存入489738.95和489750.95两笔交易的事实,是存入被告账户,而不是向其他单位进行交易,因此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该证据是被告内部资金来往,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案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条订单买卖合同及黄金委托销售凭证即委托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现金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条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要交付金条290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的规定,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完全具备了上述条件,即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分公司也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其次、分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并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述规定只是对分公司的性质及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但这并不影响分公司在涉诉案件中直接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因为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法人的财产,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其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还是归属到法人的身上。对此,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该条并不矛盾。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营业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被告辩解不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交付原告贾少红金条290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0元,由被告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