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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顾某、马某乙与马某甲、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顾某,马某乙,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顾某、马某乙,原审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某与马登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分别为马新民、马新其、马某甲、马新平、马某乙、马新忠、马新娟。马某乙系贰级多重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为顾某。马某甲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同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马某丙由马某甲抚育至独立生活,之后王某离开张家港,马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顾某、马登山生活成长。1989年马某甲与其现在妻子再婚,并生育一子,现也已成年。2006年顾某、马登山、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户籍所在地的永联村49组涉及拆迁,马某甲共获得原有房屋拆迁补偿款12150元,并另行购买了安置房。马某丙属于永联村村民并达到了婚龄,也符合永联村可购安置房的对象,其购买了南丰镇永谐园12幢503室的房屋,房价为63848元,支付现金33848元,余款30000元由于马某丙经济困难,其向永联村民委员会申请贷款30000元,并承诺分期在2008年12月份之前还清。申请之后,2008年4月3日马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某甲出具委托书,委托马登山全权负责处理马某丙的死亡事宜。马某丙死亡,共获得赔偿款24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支付了尚未归还的购房贷款。马某丙死后,诉争房屋一直由马登山、顾某占有和处分(用于出租他人)。2008年10月28日,马登山因病死亡。后因对上述房屋继承事宜,顾某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又查明,2014年2月25日,马新民、马新其、马新平、马新忠、马新娟共同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对于南丰镇永谐园12幢503室的房屋当中依法属于他们的继承份额,自愿予以放弃,统一由他们的母亲顾某享有。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对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称:我与马某甲离婚时约定马某丙由马某甲抚养,但实际上马某丙一直都是由顾某他们带的,离婚后,顾某和他儿子马新忠曾带马某丙到南通来看过我,我现在已经重新结婚了,马某丙我也没带过,对于我的份额我予以放弃,赠与给顾某所有。关于顾某、马登山以及马某甲、王某对马某丙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顾某、马某乙认为:马某丙出生后10天,马某甲就出去了,到马某丙3岁多才回来,之前从来没有回来过,到马某丙5岁左右,他和现在的老婆去上海了,直到房屋拆迁时才回来。这期间马某甲就回来过2次,住一晚就走了,这期间也从没有给过任何抚育费,外面欠的一些债也是顾某帮他还的。马某丙自出生之日起一个月就一直由顾某、马登山抚养至独立生活,马某甲、王某未承担过任何抚养义务,马某甲、王某构成遗弃,不应再享有继承权。为此顾某、马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6日南丰镇永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马某丙在出生后的30天就一直由顾某与马登山抚养长大,马某丙母亲王某在马某丙出生后30天就回南通老家一直没有回来,马某甲和王某自马某丙出生至独立生活未尽任何抚养义务。”2、2007年2月6日马某丙为申请购房贷款而向南丰镇永联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共2页,申请报告中载明:“本人的家庭比较特殊,从小我就是跟着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父母离异把仅有一个月大的我就扔给爷爷奶奶,而并没有经济收入的两位老人含辛如苦地把我养大,盼着我早日成家立业,如今爷爷奶奶已是花甲之年,早已没有能力再照顾我什么了。在这22年中,我的父母没有尽到一天做父母的责任,所以我只有自立根生……”顾某、马某乙称该申请报告均由马某丙本人亲自书写,也有村干部在场。证明马某甲、王某遗弃被继承人,依法不得享有继承权。3、2007年2月6日南丰镇永联村民委员会出具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收据一份,金额为63848元。其中现金33848元,向村委会借款30000元,该借款30000元与申请报告一致。当时房款33848元是顾某与马登山出资的。当时马某丙只上了一年多的班,工资购买了摩托车、电视机、洗衣机、手机,没有什么存款。马某甲质证认为:1、对居委会证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马某丙出生后被抚养情况有异议,特别是马某甲自马某丙出生至独立生活未尽任何抚养义务,这与事实不符。马某甲与马某丙原是兆丰镇东华村,1986年马某丙出生时还是东华村的村民,对于马某丙的抚养情况只有相关的邻居看到,看到的也只是表面现象,而且他们不可能天天看到,所以这份证明有失真实。这份证明也没有写明具体是由谁看到的。2、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第一页没有马某丙本人签名,第二页马某丙的签名与马某丙在永钢2005年5月26日员工个人登记表签名比照不一致。并提出了鉴定申请。3、对购房款收据没有异议。马某甲认为:我和王某结婚后我们有两间平房,我父母有另外两间平房,但是我们相隔很近,1986-1989年我和我父母各自住在各自的平房里,小孩是我父母帮忙带的。1989年我再婚的,再婚之后小孩还是由我父母帮忙带的,但是我也出抚育费的。在小孩4岁的时候我要求将小孩接回去,顾某还有兄弟不同意我接走。马某丙出生之后,为了家庭生活马某甲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而顾某没有分文经济来源,完全靠马某甲的经济支撑全家的生活,但是不否认在马某丙成长的过程中,顾某帮着带大。从1989年马某甲再婚之后,为了生存马某甲外出打工一段时间,每年都会回来几次,每次回来都支付生活费给顾某,就连马某丙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9万多都给顾某领取,这是一个事实现象。所以马某甲对马某丙尽了抚养义务,不存在遗弃的现象。马某甲应享有合法继承权。为此马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3日南丰镇永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永合社区2014年2月26日出具证明的补充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关于马某丙出生后的抚养情况,经向社区居民进一步了解,马某丙出生后一直由顾某带大,带大过程中马某甲是否出资,社区居民不清楚。”马某甲认为该份补充说明是针对顾某提供的证明出具的,对该补充说明中“马某丙一直由顾某带大”,我也不认可。2、2005年5月26日马某丙书写的员工个人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马某丙在2005年5月26日已经正式在永钢工作,而马某丙参加工作时间是2003年8月。3、永钢出具2007年度1月份-2008年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马某丙工资收入在2300元左右,其在2007年2月6日购房时应有33848元首付房款。顾某、马某乙对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南丰镇永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马某丙是由爷爷奶奶带大。马某丙写的书面申请报告上可以反映出当时马某丙向村委买房借款30000元,从侧面也能反映出马某甲作为亲生父亲没有出过一分钱。2、员工个人登记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找到原件也不能证明是马某丙本人所书写,而顾某提供的申请报告是马某丙本人书写的,当时由陆芳和其他好几个村干部在场。3、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马某丙2005年参加工作,但是中间被开除一年多,马某丙也谈过4年女朋友,按照现有工资,扣除他的开销,不可能存到3万多。特别是在出事之前,马某丙还买过一辆摩托车。顾某支付的房款3万多现金,是顾某向王明德借了10000元,马某丙自己问厂里朋友借款8000元。向姐姐顾静宜借款2000元,向马新娟借款8000元,剩下就是顾某平时存的钱。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南丰镇永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南丰镇永合社区民生办主任陆芳进行了调查。居委会称:马某丙出生后30天他母亲就回南通老家一直没有回来,马某丙的父亲马某甲不久也出去了,也一直没回来,直到2005年并村之后他才回来过。马某丙一直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的,我们村里出具了2014年2月26日的证明后,马某甲说我们村里怎么知道他有没有出抚育费,他晚上看小孩我们村里也不可能知道的,所以后来我们又出了一个补充说明,马某甲是否出抚育费我们社区确实不清楚。但是购房贷款的申请报告确实是马某丙本人到村委所书写和签名。民生办主任陆芳称:购房贷款申请报告确实是马某丙当着我的面,其本人所书写,当时我还在永联村经济合作社财务处,他写这个报告是因为当时他没有钱付房款,向我们村里贷款3万元,所以将申请报告交到我这里。我们永联村分拆迁安置房与原有房屋面积大小无关,只要是我们村的村民,达到婚龄,就可以分得一套,马某丙是可以享受这个待遇的,当时马某丙是挂靠在马某甲的名下一起拆迁的,由于马某丙已达婚龄,所以村里给他安排了安置房,当时马某甲也分得一套,但是马某甲原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150元全部抵作了马某甲自己安置房的购房款,马某丙的房款63848元,其中33848元是现金支付,30000元是贷款。顾某、马某乙对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可笔录内容,认为陆芳笔录可以证明马某丙拿到这套安置房与马某甲、王某无关,也否定了马某丙拿到的安置房系马某甲、王某拆迁安置所得。马某甲对居委会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认为马某甲也出抚养费的,马某甲尽到了抚养义务。马某甲对民生办陆芳说马某丙当着她的面写的申请报告有异议,对于陆芳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口注销证明、购房贷款申请报告、购房款收据、马某丙死亡赔偿协议书、委托书、声明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顾某、马某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1、判令顾某享有马某丙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谐园12幢503室房屋的15/16继承权,马某乙享有1/16继承权;2、判令马某甲、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谐园12幢503室房屋系马某丙生前所购买,虽然其是挂靠在马某甲名下因拆迁所购置,但该房的最终获得是因为马某丙符合永联村的相关购房条件,其个人出资所得,与马某甲原有房屋面积大小无关,且马某甲拆迁补偿款均用于抵作其自己购房价款,再结合购房收据的抬头写着马某丙的名字,原审法院认定该房系归马某丙个人所有,其死亡后,该房屋属于马某丙的遗产。在马某丙未列明遗嘱的情况下,该遗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顺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马某甲和王某在离婚时约定马某丙由马某甲抚育至独立生活,该意思表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后王某离开张家港市回到老家南通,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顾某、马某乙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存在其他遗弃情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顾某、马某乙主张王某遗弃马某丙理由不能成立。南丰镇永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其所反映的情况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购房贷款的申请报告,系因马某丙申请贷款而向永联村委所提交的,南丰镇永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陆芳均称该份报告系马某丙本人所书写,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马某丙在成长过程中马登山和顾某承担了主要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至于马某甲在马某丙成长过程中是否分文未付,仅凭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难以认定,而在2006年拆迁时,马某丙仍是挂靠在马某甲的名下一起参与拆迁的。同样,在顾某、马某乙未能举证证明马某甲存在其他遗弃情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顾某、马某乙主张马某甲遗弃马某丙理由不能成立。马登山和顾某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人,但他们的对马某丙扶养较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依据公序良俗原则,酌情认定马登山和顾某每人分得涉案房屋的30%,马某甲和王某每人分得涉案房屋的20%。由于马登山也在之后死亡,故对于马登山的30%的份额应再由顾某和七个子女依法均等继承,即每人分得3.75%,因王某、马新民、马新其、马新平、马新忠、马新娟均表示放弃继承并赠与给顾某,该意思表示真实,故顾某共可以分得诉争房屋72.5%的份额,马某乙可以分得诉争房屋3.75%份额,马某甲可以分得诉争房屋23.75%份额。王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谐园12幢503室的房屋由顾某继承72.5%的份额,由马某乙继承3.75%的份额,由马某甲继承23.75%份额。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顾某负担698元,马某甲负担698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马某甲对马某丙于2007年2月6日书写的申请报告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没有得到允许,马某甲对陆芳的笔录也有异议,马某甲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诉争房屋的来源是马某甲原有的2间平房拆迁,马某甲与郭来娣结婚后共同支付了抚养费给顾某,郭来娣与马某丙已形成了法律上的继子关系,因此郭来娣也是合法继承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顾某、马某乙承担。被上诉人顾某、马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即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谐园12幢503室房屋系马某丙生前所购买,马某甲上诉称诉争房屋的来源是马某甲原有的2间平房拆迁,但马某甲拆迁补偿款已用于抵作其自己的购房价款,马某丙能够购买诉争房屋系因其符合永联村的相关购房政策且系其个人出资所得,再结合购房收据的抬头也写着马某丙的名字,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归马某丙个人所有,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丙死亡后,诉争房屋属于马某丙的遗产,在马某丙未有遗嘱的情况下,该遗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南丰镇永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作的情况反映,原审法院对南丰镇永合社区民生办主任陆芳进行的调查,以及马某丙因申请购房贷款而向永联村委所提交的申请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马某丙的成长过程马登山和顾某承担了主要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虽马登山和顾某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他们依法可以适当分得马某丙的遗产。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马登山也在马某丙死亡之后死亡,王某、马新民、马新其、马新平、马新忠、马新娟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并赠与给顾某等情节,依据公序良俗原则,酌情认定顾某共可以分得诉争房屋72.5%的份额,马某乙可以分得诉争房屋3.75%份额,马某甲可以分得诉争房屋23.75%份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认定。马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印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马某甲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