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宝荣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宝荣。王宝荣因诉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苏行诉终字第0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荣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16日,王宝荣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房屋在2012年3月4日上午被违法拆迁。为此,王宝荣通过特快专递向海安县人民政府邮寄了举报信,请求��安县人民政府依法调查核实情况,并对违法人员予以处理。但海安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维持。请求确认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判令海安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王宝荣系认为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违法拆除其房屋,遂向海安县人民政府举报,要求海安县人民政府依法调查核实情况,对违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海安县信访局已告知王宝荣就该信访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海安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对王宝荣信访事项答复义务,现王宝荣再起诉海安县人民政府不作为已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申请人王宝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