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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马某甲因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甲与朱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婚生一女马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马某甲与朱某某双方自2011年11月30日起开始分居至今。马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2012)顺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马某甲向朱某某借款9500元用于购买河南大学车库。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转账给马某甲的银行凭证及河南大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甲与朱某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本院判决驳回马某甲的离婚诉求,双方仍未和好,导致马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朱某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马某甲要求解除与朱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马某乙一直跟随朱某某生活,为了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孩子仍随朱某某生活为宜,故马某甲要求马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甲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存款225000元的诉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马某甲要求朱某某偿还其为朱某某妹妹买药品的11685.83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向其父母借款120000元及各种花费80000元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供足够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甲向其借款9500元用于购买河南大学车库的辩称意见,由于提供了当时的转账银行凭证及马某甲当天购买河南大学车库收据的证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某甲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马某乙跟随朱某某生活,马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马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马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婚前借款9500元;四、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甲、朱某某各承担150元。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不同意与马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马某甲从2011年11月30日孩子52天吵架后一走了之,再没有露过面,除了在朱某某的压力下买了几千元的奶粉之外对女儿马某乙没有承担过任何抚养义务,孩子现在3岁4个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为了抚养孩子所欠的债务应当由马某甲共同偿还;3、马某甲是博士毕业,在河南大学工作,是副教授待遇,一审法院判决马某甲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过低;4、马某甲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为朱某某生的是女孩,对朱某某和孩子不予照顾,并进行殴打,使朱某某在月子里及以后很长的时间里身心备受摧残,在2015年5月30日,马某甲以看孩子为由到朱某某家中偷拍滋事,将朱某某母亲打成轻微伤,法院应当判决马某甲向朱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朱某某的合法权益。马某甲答辩称:朱某某一审已经承认分居有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马某甲在分居期间经常询问孩子的状况,每月按时给孩子买奶粉共花费16134元;马某甲从第一次起诉到现在一直主张要孩子的抚养权;2015年5月份看望孩子时候马某甲的同学还被朱某某的母亲和妹妹打伤;朱某某本人也有工作,且还有夫妻共同存款,抚养孩子绰绰有余,不需要借款,马某甲当时在北京上学,还节衣缩食为孩子买奶粉。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甲与朱某某自2011年11月30日分居至今已经三年多,且马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马某甲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马某甲虽为河南大学教师,但是现在工资停发,其博士毕业之后所能享受到的工资待遇现在并未实现,故一审法院依据马某甲现有工资标准酌定其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亦无不当;马某甲在看孩子的过程中与朱某某母亲发生的纠纷,可由朱某某母亲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朱某某要求马某甲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以及支付其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为了抚养孩子产生的借款,均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