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96年末在广东务工时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有子女,于1997年11月24日抱养了女儿陈某雪。由于恋爱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的个性、品德及生活爱好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与原告的性格志趣相差甚远。被告极少关心原告的起居生活,原告患病时,被告也不照顾原告。原告不得已外出务工至今已几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也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女儿陈某雪由被告陈某抚养,随被告陈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本案判决离婚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200元给陈某雪,直至陈某雪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抱养女儿的情况;被告陈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24日抱养了女儿陈某雪。2015年3月23日,原告刘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女儿陈某雪由被告陈某抚养,随被告陈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本案判决离婚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200元给陈某雪,直至陈某雪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陈某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婚后抱养了女儿陈某雪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