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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黄馨莹,王轶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文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承东。被告:宁承玲。被告:何琪。被告:宁承荣。被告:黄馨莹。被告:王轶昌。委托代理人:林兰芝,广西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吴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该分行员工。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德兴行公司)与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巨东食品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黄馨莹、王轶昌、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简称桂林银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兴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丁旭,被告王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兰芝,第三人桂���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黄馨莹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行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因向桂林银行南宁分行借款400万元而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借款担保,原告与被告巨东种养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巨东种养公司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应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代偿本息及应付的各项费用,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随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共同对被告巨东种养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巨东种养公司与第三人桂林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4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桂林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因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第三人桂林银行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因被告巨东种养公司财务恶化而无法归还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被告巨东种养公司代付利息3.020564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又为被告巨东种养公司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合计404.320564万元。原告代偿后至今,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及提供反保证担保的其他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代偿款项本息,六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宁承东与被告黄馨莹、被告宁承玲与被告王轶昌为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偿还原告404.32056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1、以3.0205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2、以404.3205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4296元;3、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黄馨莹、王轶昌对被告巨东种养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德兴行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02990720xxxxxx号《流动基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02990720xxxxxx-2号《保证合同》;3、DXHDB银委字2013第2x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巨东种养集团公司股东会议决议;5、DXHDB反保字2013第2x—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同意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DXHDB反保字2013第2x-1号《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同意提供反担保的事实;7、GLBZ201xxxxx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通知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8、桂林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证明原告按桂林银行的要求为被告巨东种养公司清偿借款利息3.020564万元的事实;9、GLBZ201xxxxx《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桂林银行通知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10、桂林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证明原告按桂林银行的要求为被告���东种养公司清偿借款本息401.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轶昌辩称:一、被告王轶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为:王轶昌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提供反担保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保证担保;王轶昌对宁承玲为原告提供反保证担保的事实不知情,事先没有取得王轶昌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王轶昌追认,宁承玲为原告提供反保证担保对王轶昌不发生法律效力;宁承玲为原告提供反保证担保属于其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行为,与王轶昌没有关系。二、原告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轶昌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反担保保证的债务,不是基于王轶昌与宁承玲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属于夫妻生活需要、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产生的债务,宁承玲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属于其个人行为,应为宁承玲个人债务,���案借款人为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其所负债务与被告王轶昌、宁承玲的家庭没有关联。三、被告宁承玲的反担保保证行为无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书是受蒙骗、欺诈作出,违背宁承玲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人承诺用于担保的财产没有经过共有人王轶昌同意,损害了第三方利益,且承诺用于担保的财产未经依法办理登记。四、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存在经营和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导致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提前代偿债务,并提起诉讼,原告对尚未到期的债务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五、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要求反担保人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宁承玲没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是企业贷款,不是民间借贷,且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代偿款利息,主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原告代偿后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显失公司,也没有法律依据,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已按约定收取担保费、项目评审费合计40万元,不存在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六、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也不属于反担保保证范围,对该请求原告依据不足。被告王轶昌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并应从其代付款中扣除。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馨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桂林银行陈述称:原告的起诉均是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桂林银行对其述称称提供的证据有: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巨东种养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黄馨莹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10和被告王轶昌提供的证据《付款回单》、原告对被告王轶昌提供的证据《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轶昌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轶昌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合同内容约定基准利率上浮50%不合法,应无效,还款届满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提前还贷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加重保证人负担,对此应由原告负责,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被告巨东种养公司,本案的债务不是被告王轶昌与宁承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据1经被告巨东种养公司与贷款人盖章,内容对本案借款及担保进行约定,故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被告王轶昌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轶昌对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不知情,从合同内容看,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无权起诉反担保保证人,保证合同只对合同签订人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王轶昌没有约束力,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被告巨东种养公司,本案的债务不是被告王轶昌与宁承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据2签订人是原告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保证内容是证据1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被告王轶昌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轶昌对担保借款事实不知情,从其内容看,原告已收担保费用获得利益,损失已得到弥补,重复约定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收取40万元风险抵押金,但其没有从代偿款中扣除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3经原告与被告巨东种养公司签订盖章,约定的内容与与证据1借款数及贷款银行一致,故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被告王轶昌对原告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轶昌对担保借款事实不知情,内容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王轶昌与宁承玲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证据4经被告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及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签名和盖章,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从而形成证据5且证据5中经原告、被告巨东集团公司和被告巨东种养公司盖章,故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被告王轶昌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轶昌对宁承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实,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属于被告宁承玲个人行为,形成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宁承玲作出的反担保保证书存在受蒙骗、欺诈作出,内容约定以宁承玲包括王轶昌在内的全部家庭作担保违反婚姻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损害被告王轶昌个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证据6是被��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签名出具给原告的书面保证书,其同意为被告巨东种养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内容与证据1、2、3中借款内容一致,故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被告王轶昌对原告提供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巨东种养公司只有一期利息没有归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形,原告无权提前代偿借款人即被告巨东种养公司的借款,且其提代偿后以银行周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加重了借款人及反担保人的负担,原告代偿款中包含被告巨东种养公司风险抵押金,应从中扣除,原告是为被告巨东种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不是被告王轶昌、宁承玲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据7、9是贷款人基于证据2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发出的通知书,且原告收��后盖章确认,证据8、10是原告代偿还凭据,并经贷款人确认即证据11,故证据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被告王轶昌对原告提供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被告王轶昌无关,被告王轶昌与宁承玲属于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据12、13经由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被告宁承东与被告黄馨莹、被告宁承玲与王轶昌属于夫妻关系,故证据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为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在第三人桂林银行的借款为原告提供反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2日,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巨东食品公司(���方)共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巨东集团公司为被告巨东食品公司的借款4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同一日,被告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以自己个人财产为被告梧州巨东种养公司在第三人桂林银行的借款提供反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2日,被告巨东食品公司(甲方)与原告德兴行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请求乙方为其向第三人桂林银行的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甲方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第三人桂林银行的借款,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向乙方归还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支付的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乙方依法向甲追偿代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的利息,���按代偿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巨东食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桂林银行(乙)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月利率7.5‰(上浮50%);利息定于每月的20日支付。同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桂林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为债务人巨东食品公司(即被告)向乙方的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接至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范围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发生的情形为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进行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桂林银行向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因被告巨东食品公司没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4年6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桂林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巨东食品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3.020564万元。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桂林银行第二次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被告巨东食品公司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并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401.3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代被告巨东食品公司清偿本金400万元、利息1.3万元。至今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及提供反担保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息,追索贷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以被告巨东食品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约定及其他被告违反《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被告巨东食品公司的借款已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东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被告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债务人即被告巨东食品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支付到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债权人通知书及《保证合同》履行了到期债务,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已付债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及反担保保证人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虽约定有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偿后,六被告均没有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清偿代偿债务,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代偿债务产生的利息理由成立,但《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巨东食品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代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日5‰即每月15%计算明显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承东与黄馨莹、被告宁承玲与王轶昌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巨东食品公司,被告宁承东、宁承玲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双方基于信赖形成的担保关系,而被告王轶昌、黄馨莹与原告没有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轶昌、黄馨莹之间基于信赖形成的担保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其家庭经营等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轶昌、黄馨莹分别对借款人被告巨东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付到期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付到期利息4.320564万元;三、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债务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2056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2、以404.32056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债务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2056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2、以404.320564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五、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对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21元由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宁承玲、何琪、宁承荣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