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永魁与孙林祥、孙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魁,孙林祥,孙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孙永魁,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林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喜文,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永魁诉被告孙林祥、孙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祥、孙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林祥、孙喜文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同村居住。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年末还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孙林祥给付该借款在此之前的利息2700元,本金未还。被告孙林祥在欠据中亲笔添加2014年年末本利还清。2014年年末,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林祥、孙喜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1月2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时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林祥、孙喜文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孙林祥、孙喜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林祥、孙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与原告为同村居住。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3年年末本利还清。2014年1月2日,被告孙林祥偿还该借款在此之前的利息2700元,本金未还。被告孙林祥在欠据中亲笔添加2014年年末本利还清。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欠据中还款时间虽有改动,但未加重被告还款义务,借据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1月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祥、孙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永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孙林祥、孙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