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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成某甲,董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申某某之丈夫。委托代理人任建民,潞城市法院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申某某之子。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文杰,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层东。负责人麻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江勃,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成某甲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花、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及其代理人任建民、张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文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江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太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0km+700m处潞城市店上镇温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被害人申某某乘坐、成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董寅红的证言;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成某甲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因申某某死亡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73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另要求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太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0km+700km处潞城市店上镇温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被害人申某某乘坐、成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当场死亡,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同时要求路过现场的其的老乡董寅红拨打110报警,然后被告人乘车主动到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申某某生于1952年4月8日,农村居民,案发时其62岁。申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165.54元,死亡赔偿金1287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18年),丧葬费23203.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12个月×6个月),复印费12元,尸体运送费800元,处理事故误工人员工资及交通费5000元(酌情),合计157953.04元整。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56.54元,护理费75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5.3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合计19459.54元。案发后,被告方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被害方23205元。同时直接支付了被害方医疗费及运送尸体费等费用计5529.98元。前述因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77412.58元,被告人一方实际已经赔付的费用共计28734.98元。同时还查明肇事车辆在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接报时间、报案人、案发地点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说明:展现案发现场方位,肇事车辆等实况。3、董寅红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车经过案发现场时,董某某称他本人在拨打120电话,让其帮忙打110报警。董某某开始在事故现场,后死者家属到现场后,董怕挨打就坐车去了交警队等事实。4、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载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等。5、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蓝色跃进牌轻型货车与送检的人力三轮车之间碰撞痕迹对应吻合。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说明:死者申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申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8、潞城市店上镇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申某某家庭成员情况。9、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及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票据23支,证明成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8056.54元。10、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票据6支,证明申某某花费抢救费165.54元,复印费12元,尸体运送费800元。11、成某甲亲书的收款凭据及双方的陈述:证明案发后被告方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被害方23205元,同时直接支付了被害方医疗费及运送尸体费等费用计5529.98元。12、肇事车辆相关的交强险保单。1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综合前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经征询各方意见,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路途较远,来往不便之缘由,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附民原告人成某某、成某甲与被告人董某某进行了调解处理,双方商定除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通过判决方式处理以外,扣除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已先行赔付的28734.98元,董某某个人再一次性赔偿二附民原告人全部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作结。现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赔偿款已经付清,二附民原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针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详见本院﹤2015﹥潞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取款凭据、成某某及成某甲父子二人出具的谅解书等,略)。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事发后拨打120,同时要求他人拨打110,之后其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针对调解赔偿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应同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肇事车辆在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已远远的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将该120000元全额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已做调解,调解已生效且赔偿款已全部付清,故不再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中,因医疗费系附民原告成某某受伤产生,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成某某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则由保险公司赔偿二附民原告。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被告人董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成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整。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整。(前述二、三项赔偿款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适用法律条文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