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许某、孙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孙某,曹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自报名),农民工,住安徽省定远县。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农民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工,住四川省岳池县。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孙某、曹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孙某、曹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孙某、曹某、杨某等人在三门县健跳镇英皇国际娱乐会所三楼A08包厢内唱歌。当晚11时许,鲁某醉酒后走出包厢,对着过道的玻璃墙、隔壁的A09包厢门乱踢,在A09包厢唱歌的粱利平走出包厢,责问是谁踢门。曹某和同包厢的叶某、郭胜龙先后均向梁某赔礼道歉,但梁某不肯罢休,态度强硬,随即便与被告人曹某、孙某等人争吵并引发打架。先是孙某踢了粱利平一脚,梁某随即还手殴打孙某。随后,被告人孙某、曹某、许某等人各自捡起啤酒瓶,砸向粱利平,孙某用脚踢梁某,梁某一边用手抵挡啤酒瓶,一边还手殴打孙某、曹某等人。此时,被害人徐某与丁运平从A09包厢里走出欲劝架,被告人许某用啤酒瓶砸向徐某头部致伤,徐某受伤后退回包厢,在旁人的劝拉下,梁某也退回到包厢内,被告人孙某、曹某、杨某等人仍不肯罢休,继续用啤酒瓶朝包厢内砸,用脚踹包厢门,被告人孙某又殴打了服务员更李你。经三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右前额部皮肤裂伤,长6.9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英皇娱乐会所A09包厢门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许某、曹某、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孙某、曹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鲁某、叶某、夏某、更李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孙某、曹某、杨某破坏社会秩序,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曹某、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