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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经营黄金加工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伙同陈某(未满16岁)窜至孝义金岩花园郭某家、棚户区刘某甲家、封家峪小区刘某乙家盗窃三星999手机一部价值473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3074.8元,呼伦贝尔香烟两盒价值170元,芙蓉王香烟两盒价值46元,现金10300余元,总计盗窃价值38320.8元。后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将金项链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伙同陈某(未满16周岁)窜至孝义市金岩花园小区被害人郭某家中,盗得三星999手机一部及现金300余元和呼伦贝尔香烟、芙蓉王香烟各两盒,经鉴定三星999手机价值4730元,两盒呼伦贝尔香烟价值170元、两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6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任某伙同陈某窜至孝义市棚户区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得一条金项链和现金7000余元,同日,二人将所盗的金项链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23074.8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伙同陈某窜至孝义市封家峪小区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甲金项链损失23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家住金岩花园6号楼1层)2014年8月27日下午18时许,我回到家见门口挂着的包被打开了,包内的三星黑色999手机及现金2000余元丢失,在主卧室北面的衣柜也被翻的乱七八糟,衣柜抽屉内的现金200余元和7张连号的100元也不见了,餐厅冰箱里的呼伦贝尔香烟4盒,芙蓉王香烟2盒也丢失了。门锁没有被撬,是从窗户上进来的。被害人刘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家住永泰花园19号楼1单元1层)2014年8月28日晚8时许,我回家后见客厅的窗户上、窗户跟前的凳子上有脚印,便查看了一下,发现家中的一条金项链和8000元左右现金不见了。金项链是由小圆珠连接而成的,约重100克左右。后来我听对门讲在当天中午2时许的时候有一名陌生男子敲我的门,后来又敲他的门。并提供购买金项链收据附案佐证。被害人刘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家住封家峪小区20号楼5单元1层)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吃完饭后睡了一会儿出去在外面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回家后,我妻子说家里主卧室阳台上的扣箱被撬了,里面的17000元被盗了。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孝价证涉字(2014)8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三星999手机价值价值4730元,两盒呼伦贝尔香烟价值170元,两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6元,金项链价值23074.8元。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陈某是我的孙子,他今年15岁,1999年5月15日生,他的户口在我的户下,他父亲死了,母亲跑了,现在是他的继母李某乙管他。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二十年前我嫁到孝义市,从汉中市往孝义市迁户口的时候把材料在西安丢了,到现在我也没有户口。我是陈某的继母,他的亲生父母不在了,陈某的户口在他奶奶户上,现在只能是我管他了。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我弟弟王某甲在2014年10月17日收购了一条偷下的金项链,我现在过来公安机关退还赃款23100元。孝义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刘某甲家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附案佐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附案证明,任某、陈某辨认王某甲就是以2万元收购金项链的人;任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同起诉意见书中所说一致,并辨认在太原市五一广场附近的鹏昌钟表电器门市就是卖金项链的地方;王某甲辨认任某和陈某就是在2014年8月28日在鹏昌钟表电器门市出售给其金项链的男子。孝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于2014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刘某甲23100元。孝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该队民警在陈某、任某的指引下驱车来到太原市五一广场附近鹏昌钟表电器门市辨认2014年8月28日以两万元人民币卖给其所盗项链的现场,并指认门市内一男子为收购其项链的男子,随后我队民警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当场抓获。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均无前科劣迹。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及陈某系1999年5月15日生,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同伙陈某的陈述,我与任某盗窃三次,一次大概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任某叫上我去了封家峪小区,看到一家没人,任某就先去敲门,两三分钟后,任某出来说有一个老头,没事,你进去吧。任某在外放风,我就从窗户爬进去,在电视柜一抽屉里找到一个包,内有现金,我就揣在肚子里,从家里打开正门出去,出去后就和任某在楼道的地下室把包内的现金共3000元,由于之前他欠我800元,后我就给了他700元,剩下的我就都装起来了。第二次是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任某到了金岩花园小区,发现一家没人,然后任某去敲门发现里面没人窗户也开着,我就从窗户爬进去,给斌斌开门,可门是反锁的,我就自己在里面找东西,在鞋柜上面发现一个黑色的包内有三星999手机一部和四五百现金,我把东西揣在怀里就从窗户上跳出来,并告斌斌我拿了什么东西,斌斌不相信,他就爬进去,我也跟着进去,他在里面找了几圈发现没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在冰箱里发现4盒烟,顺手装在他口袋里。手机一直我拿着,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在离石的一个地摊上了。第三次是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当时我在棚户区我哥家,叫他过来,我准备带他去吃饭时,看见一户人家窗户没护栏,我对他说这是德克士老板的家,然后我让他去敲门,他进去敲门后发现没人,便出来告诉我,然后斌斌就用手将小窗户掰开,爬了进去,随后我也跟着爬进去,我俩在窗户阳台上的一个纸盒子里发现金约6000元和一根金项链便拿上从屋内开门出来,后两人一起去太原将金项链以2万元卖给五一广场附近的一个回收黄金的小门市,一人分了13000元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我是在柳湾矿网吧上班的时候认识陈某的,我们一共盗窃三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我和陈某在柳湾矿见面后,打车到了孝义封家峪小区。我们选择了其中一栋楼一层的一户人家。商量后我先去敲门,发现有个年纪比较大的男子开门,我告诉陈某说那个家里有个老人,陈某说没事,我的动作轻,老人听不见,然后陈某就从阳台窗户上爬进去,我在外面等着他。十分钟后陈某从那户人家的门里面出来,我们离开到了新广场,陈某从身上掏出一叠钱,一共三千元,陈某给了我500元,并说他还要回去交代他的大哥。第二次是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和陈某从柳湾矿打车来到金岩花园小区,陈某让我在小区外的一个五金商店买了一把改锥,我们进入小区后看见一家的窗户开着,便把改锥藏到了二层,再去敲门后见没人开门便出去告诉陈某说里面没人,陈某就从窗户爬进去了三分钟左右,出来手里拿着一部三星W999手机还说偷了二三百元现金,我不相信就从陈某进去的地方爬进去,陈某也跟着进来了,我翻了一顿,没有找到东西,后在冰箱的里面拿了两盒呼伦贝尔香烟和两盒芙蓉王香烟就离开了。在汽车站对面,陈某分给我150元和一盒呼伦贝尔和一盒芙蓉王香烟。第三次是在金岩花园盗窃完的第二天,我在孝义市棚户区(永泰小区)找到陈某,在棚户区内转了一圈,然后我们在棚户区外面的饭店吃了饭,陈某带着我到了一栋楼房,他告诉我这栋楼一层的那户人家是德克士的老板,我们商量好我先去敲门。在确定这家没人后,我给他看着,他就用改锥撬了这家厨房这边的窗户,撬开窗户后陈某和我就从窗户上进去了。进去后我在他们家电脑旁边发现一个纸盒子,里面有一条金项链,还有现金,我们就拿上离开了。项链是男士的,用黄色圆珠子串起来的,大概有九十克左右。从棚户区出来后,我们就打车去了介休,又从介休打车去了太原。到了太原后我们去了柳巷老鼠街一个收购黄金的小门市。陈某进去卖的项链,我没有进去。从这户人家共偷了七千余元的现金,我只知道项链卖了两万元。陈某给了我八千元,在去太原的路上我悄悄藏了一些钱,不到三千元,连上陈某给的八千,我一共拿了11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在太原市五一广场经营“黄金加工”。在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两个男孩来到我店里,其中一个男孩手里拿的一条男士的一颗一颗的黄金珠子穿制而成黄金项链说要卖,我放到称上称了一下,好像是几十克,最后算下来是一万六七千元,最后我就把钱给他们了,他们二人就走了。好像是以每克24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的,他们当时没有发票,我还问他们项链是哪里来的,他们说是自己的,具体他们的项链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正常收购黄金需要黄金制品的发票。我自己认为他们的项链来路没有问题,虽然没有发票,也没有怀疑过项链的来路,就侥幸把项链给买了。我收下项链的第二天就把项链卖了,我从中挣了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们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太原市迎泽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太原市迎泽区司法局的函,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丽霞审 判 员  苏 斌人民陪审员  刘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延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