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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汶流管理站与于学尚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学尚,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汶流管理站,垦利县黄河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学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汶流管理站。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大汶流。法定代表人:许家磊,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垦利县黄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黄河口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董怀进,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学尚��与被申请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汶流管理站及原审第三人垦利县黄河口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于学尚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于学尚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学尚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