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深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王某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琼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琼兰、被告人王某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深与被害人王某汪系邻里关系,双方长期因一些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纠纷。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深在路过王某汪家旁边的泥土路时看到王某汪后,又与王某汪就王某汪家的石子堆放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并对王某汪吐口水,双方互不相让,接着王某深与王某汪扭打在一起,并同时摔倒在地,王某深在倒地时身体压着王某汪的左手,致王某汪左肩骨折。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汪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深于2013年8月2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培兰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鉴、陈某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汪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深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诉称,其由于遭受被告人王某深的伤害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深赔偿医疗费9658.06元、中药费1200元、护理费462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1981.6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书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高琼兰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深的辩解意见是,其未故意伤害王某汪,王某汪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如需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深与被害人王某汪系邻里关系,双方长期因一些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纠纷。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深在路过王某汪家旁边的泥土路时看到王某汪后,又与王某汪就王某汪家的石子堆放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并对王某汪吐口水,双方互不相让,接着王某深与王某汪扭打在一起,并同时摔倒在地,王某深在倒地时身体压着王某汪的左手,致王某汪左肩骨折。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汪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深于2013年8月2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培兰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受伤后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658.06元、护理费2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深出生于1955年11月30日,案发时已达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等情况;(3)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深系残疾人;(4)被害人王某汪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王某汪受伤后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658.06元、护理费2880元等情况。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汪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证人证言:(1)王某鉴、黎某芳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深对王某汪指指点点及跟王某汪互相拉扯后王某汪摔倒的事实;(2)陈某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深跟王某汪发生争执及跟王某汪互相拉扯后王某汪摔倒的事实;(3)王某第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他得知此事发生王某汪受伤而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汪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深因堆放石子的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深对其指指点点及跟其互相拉扯后其摔伤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深的供述,证实其因被害人王某汪在其房屋旁边堆放石子的问题与王某汪发生争执,及其后来在与王某汪争执过程中王某汪摔伤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的地点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深因琐事与被害人争吵,明知被害人已年老无力而与其推拉,造成被害人身体摔倒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深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造成被害人受伤,应负相应责任,考虑本案的发生及造成后果的过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主观恶性跟一般故意伤害犯罪有一定区别,以及被告人(系残疾人及目前患有疾病等)身体状况等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今后应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和睦相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琼兰提出的关于判决被告人王某深赔偿医疗费、中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2013年-2014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应予赔偿的项目与数额为:医疗费9658.06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4038.06元,上述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人民币1403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林新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叶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