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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翠花与赵利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花,赵利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529号原告赵翠花,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赵利荣,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赵翠花诉被告赵利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花、被告赵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花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赵翠花在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祥和养老院316房间护理母亲的时候,与被告赵利荣发生争执,进而被告赵利荣对原告赵翠花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赵翠花脑震荡、头皮血肿、口腔浅表损伤等身体损伤。原告赵翠花于当时拨打了报警电话,2015年2月8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作出包公青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翠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864.52元。因此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864.52元、误工费18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6.59元、营养费160元,共计4420.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利荣承担。被告赵利荣辩称,对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利荣与原告赵翠花系兄妹关系。2015年1月19日7时许,原告赵翠花在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祥和养老院316房间内护理其母亲的时候,与其哥哥被告赵利荣发生争执,进而被告赵利荣对原告赵翠花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赵翠花头部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赵翠花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口腔浅表损伤。原告赵翠花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4天。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于2015年2月8作出包公青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被告赵利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赵翠花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对被告赵利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原告赵翠花没有处罚。被告赵利荣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利荣的伤情、诊疗经过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赵利荣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利荣与原告赵翠花基于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赵利荣进而对原告赵翠花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赵翠花头部受伤,侵犯了原告赵翠花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赵翠花提供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1870.02元,原告赵翠花请求1864.52元,支持1864.52元。原告赵翠花请求误工费1829.65元,本院对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手写“出院后休息2周”不予采信,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按4天计算支持误工费404.96元;原告赵翠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4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赵翠花请求护理费406.59元,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按4天计算支持护理费404.96元。原告赵翠花请求营养费16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荣赔偿原告赵翠花医疗费1864.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利荣赔偿原告赵翠花误工费404.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利荣赔偿原告赵翠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赵利荣赔偿原告赵翠花护理费404.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赵翠花已预交),由被告赵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