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在三明打工时认识,尔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性格大变,经常辱骂、殴打、虐待原告林某。被告高某甲生活作风不检点,常与第三者鬼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林某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林某负责抚养,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分居一年多。被告高某甲2013年间每月给原告林某1500元的生活费,因原告林某嫌钱少,于是高某甲将生活费寄给被告高某甲的父亲用于维持家庭生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并相恋,于2010年1月19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婚生女高某乙长期与原告林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结婚已满五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尚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皆系家庭琐事所致,如原、被告多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林某主张被告高某甲殴打、虐待原告林某,常与第三者鬼混,因被告高某甲予以否认,原告林某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林某以夫妻分居满两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也因原告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