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抓获,10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文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和吕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上,暂住于襄州区张湾办事处红星村的张某甲(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10月7日早上二人电话联系后在张某甲的暂住处发生了性关系。李某某到卫生间洗澡时被张某甲的干弟弟即被告人张某某看见,张某某遂进屋先持木制撑衣杆打李某某的背部,后又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以李某某强奸其姐姐并要报警为由对李某某实施威胁,向李某某索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提出让李某某拿点钱私了,李某某被迫给张某甲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李某某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张某甲提出让李某某一个星期内给其1万元,五万元的借条可以还给李某某。李某某走时,张某甲、张某某向其索要了500元。一个星期到期后,张某甲、张某某于10月14日上午向李某某索要1万元,李某某假称钱已准备好了并报警。民警出警后在张某甲的暂住处将张某甲、张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和QQ聊天记录、借条、通话记录、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意见、李某某领取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某钱财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成立。辩护人辩护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不是主犯。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以要告李某某强奸张某甲为由威胁李某某,向李某某索要身份证复印件等,伙同张某甲共同实施敲诈,行为积极,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有未遂情节,庭审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红敏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涂清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