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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执民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满英、高会英等与宁波市江北福缘制罐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满英,高会英,唐光文,许发香,苟秀兰,苟秀芹,杨彩菊,唐亚辉,宁波市江北福缘制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高满英,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申请执行人高会英,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申请执行人唐光文,住四川省犍为县新民。申请执行人许发香,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申请执行人苟秀兰,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苟秀芹,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杨彩菊,住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申请执行人唐亚辉,住四川省开江县。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福缘制罐厂,住所地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邓魁飞。本院在执行高满英;高会英;唐光文;许发香;苟秀兰;苟秀芹;杨彩菊;唐亚辉与宁波市江北福缘制罐厂[甬北劳仲案字(2014)第363号]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17台机器设备正在拍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北执民字第116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