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经营副食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临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进价值160398元的中华、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将非法获利16000元上缴平昌县公安局。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153号经营副食店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临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进价值人民币160398元的中华、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10月21日,平昌县烟草专卖局将其未销售完的4.1条(硬)中华、3.1条(硬金砂)黄鹤楼、2.1条(锦绣)轿子、27.1条(紫)云烟、9条(硬)玉溪等品牌卷烟予以查获。经核价:被查获的卷烟合计价格为人民币7585元。同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6000元到平昌县公安。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利用自己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153号的副食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临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进价值160398元的中华、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同时证实2013年12月6日其上缴非法所得16000元到平昌县公安局。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处以12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条硬中华和三条硬玉溪香烟后,在自己的副食店销售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临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处购买了大概四、五万元的卷烟,在自己经营的副食店予以销售的事实。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临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处购买了大概八、九千元的卷烟,在自己经营的副食店予以销售的事实。7、王某甲的笔录,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在经营的副食店未取得《烟草专卖临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他人处购买回香烟予以销售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某与詹荷菊的相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在詹荷菊经营的精品烟酒行买烟拿去卖的人。9、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临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的地点。10、被告人李某某的每日进货明细表,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153号经营副食店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临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进价值人民币160398元的中华、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的事实。11、平昌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处现场查获的卷烟,经核价,合计价格为人民币7585元。12、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6000元到平昌县公安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上缴部分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查获的4.1条(硬)中华、3.1条(硬金砂)黄鹤楼、2.1条(锦绣)轿子、27.1条(紫)云烟、9条(硬)玉溪牌卷烟,由平昌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