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祖青、郭合满等与玉环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青,郭合满,梁正福,郭合宁,梁正田,玉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36号原告郑祖青。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美正。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胡小莲。原告郭合满。原告梁正福。原告郭合宁。原告梁正田。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迪尧。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东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先华,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彬,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根寿。原告郑祖青、陈美正、胡小莲、郭合满、梁正福、郭合宁、梁正田、吴迪尧诉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美正、胡小莲、吴迪尧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彬、胡根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青等8人起诉称,1984年原告承包玉环县芦浦镇隔岭村蛇屿塘的海涂用于水产养殖,有《围塘养殖协议书》、隔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芦浦镇人民政府《证明》为证。隔岭村并持有涉案海涂的使用权。经玉环县城建测量大队测量,原告的围塘面积61.6662亩,水面土石方14891.20方,东、西建有引排水斗闸两个,塘身有种植木麻黄树200多棵。2014年11月14日,为实施洋屿移民二期南区回填工程,玉环县鸡山洋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组织200多人,强制对原告的养殖塘进行了清理。玉环新闻网、《今日玉环》均进行报道,称清理的是非法围塘。原告认为,原告的养殖和围塘行为,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的围塘是合法的,被告强制清理行为违法。因玉环县鸡山洋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系玉环县委和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4日强制清理原告位于芦浦镇隔岭村蛇屿塘的养殖塘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玉环新闻网网页一份、《今日玉环》复印件及公证书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玉环县海涂使用权证(玉涂字第003号),证明养殖塘是合法的;3、围塘养殖协议书,证明原告围塘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2条的规定;4、《证明》,证明养殖塘股东共9人,其中8人提起诉讼;5、村委会的证明书,证明养殖的情况;6、芦浦镇人民政府证明;7、玉政发(2000)93号文件《关于印发玉环县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8、玉环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对虾养殖场签订的协议,表明政府对养殖场是认可的、鼓励的;9、玉政发(2009)28号《关于印发玉环县滩涂围塘收回实施办法的通知》,上述6-9号证据均用于证明围塘是合法的;10、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洋局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提供的《通知》没有执行力;11、国土资厅函(2004)181号复函、浙土资函(2005)25号复函,确定了原告具有合法权益;12、玉县委办(2014)59号文件,证明玉环县鸡山洋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系玉环县委和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本案原告养殖物补偿问题,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早在2014年10月间就介入处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与芦浦镇人民政府、玉环县经济开发区、玉环县鸡山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蛇屿塘清理养殖物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三单位应补偿原告养殖塘内一切附属设施和养殖物。由于原告收取补偿款后,未在期限内清理塘内附属设施。为此,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在2014年11月14日组织人员进行了清理,虽被告下设的工程领导小组部分工作人员应邀参与现场秩序维持,但整个清理工作均系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二、本案清理的标的系有关部门已经补偿兑现的养殖物和附属设施,根据民法理论,补偿物兑现后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如原告认为清理行为侵犯其物权,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芦浦镇和海洋渔业局的通知;2、养殖物补偿协议书;3、《关于玉环县芦浦蛇屿塘清理养殖物补偿资金的公示》;4领款收据、交通银行进账单;5、情况说明;6、现场照片。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异议,鸡山洋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并非组织该次清理行为的主体;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清理行为仅针对养殖塘的养殖物,行为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不具有执行力,不能作为清理行为的依据;对证据2、3、4,认为养殖物补偿协议无效,且是对养殖物的补偿,并不涉及塘坝,与本案强制清理围塘行为无关;证据5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且其内容不能成立;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在清理行为有多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并不足以确定系鸡山洋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实施了清理行为,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围塘的使用情况及玉环县围塘收回实施办法等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说明与其作出的通知相结合,可以证明清理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海涂位于玉环县芦浦镇隔岭村蛇屿塘,面积约60亩。原告于1984年开始在涉案海涂围塘用于水产养殖。2014年10月24日,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与玉环县芦浦镇人民政府向涉案海涂的养殖户梁正田发出《通知》,限其在2014年11月12日前自行清理养殖物并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清理的,将由县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处置。同年10月27日,芦浦镇人民政府、玉环县鸡山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玉环县经济开发区与蛇屿塘实际养殖户梁正田、郑祖清、郭合法签订了蛇屿塘清理养殖物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养殖物损失费共计30万元。同年11月14日,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人员对涉案养殖塘进行了清理。八原告认为系被告所属的玉环县鸡山洋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实施了该次清理行为,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4日强制清理原告养殖塘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八原告于1984年起在涉案海涂围塘用于养殖,在清理行为发生时八原告仍对围塘享有利益,故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海涂及相关设施于2014年11月14日被强制清理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系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所属的鸡山洋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实施了强制清理围塘行为。原告提供了玉环新闻网及《今日玉环》的报道,认为系该领导小组组织了清理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传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而被告提供的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芦浦镇政府作出的《通知》,明确如养殖户逾期未拆除养殖设施,将由该局依法处置。该《通知》与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说明》相结合,可以认定系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实施了本次清理行为。原告以玉环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变更被告后,原告不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祖青、陈美正、胡小莲、郭合满、梁正福、郭合宁、梁正田、吴迪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