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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明英与王世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英,王世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朱明英。委托代理人冯章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世本(曾用名王胜利)。原告朱明英诉被告王世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义及其代理人冯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世本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吴店往郝店方向行驶,在广水市郝店镇关店村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同意赔偿我各项费用48000元。被告王世本在支付了8000元后,剩余的4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支付4000元,2014年12月前付清余款。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分文。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被告王世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王世本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广水市牛程线由吴店往郝店方向行驶至郝店镇关店路段时,将行人朱明英撞倒。事故发生后,广水市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明英无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广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世本赔偿原告朱明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4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本已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朱明英共计8000元。对于剩余40000元,由被告王世本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至12月每月支付原告朱明英2000元,并于2014年后每月支付3000元至结清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条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沟通,为化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调解,此后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系原、被告双方依法处分自身合法权益而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世本应当依诚信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剩余40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义务。但被告王世本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本支付原告40000元赔偿金。对于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世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晓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