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永秀与何建升、何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秀,何建升,何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31号原告:黄永秀,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升,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何珊珊,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男,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秀与被告何建升、何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秀委托代理人杨爱国,被告何建升、被告何珊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秀诉称:2015年2月14日13时10分,何建升驾驶皖AA5V**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与黄永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永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永秀受伤后,何建升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何建升、何珊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767.60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何建升、何珊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黄永秀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何建升已垫付黄永秀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黄永秀诉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黄永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异议,要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10分,何建升驾驶皖AA5V**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庐江县319省道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19线军二路104公里+600米处与同向前方黄永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黄永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4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42015008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升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永秀无责任。黄永秀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2433.60元。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膝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并加强营养一半月整。2、随访。2015年3月24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永秀所有的衣物进行鉴定,其损失为1716元。黄永秀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何建升驾驶皖AA5V**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何珊珊,何珊珊系何建升女儿。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何建升为黄永秀垫付医疗费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第34012442015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AA5V**号“江淮”牌小型客车行驶证、何建升的驾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AA5V**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的保险等情况;2、黄永秀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黄永秀的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及医嘱等情况;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证实黄永秀衣物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何建升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秀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的第34012442015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黄永秀主张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2433.60元。黄永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433.60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天)、护理费3860.80元(38天×101.60元/天)。何建升等三人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护理时间未经司法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永秀实际住院3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黄永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护理费101.6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黄永秀的伤情,结合医嘱意见,确定黄永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护理费为3860.80元(38天×101.60元/天)。3、误工费5527.80元(83天×66.60元/天)。何建升等三人辩称黄永秀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黄永秀实际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故本院确认黄永秀的误工时间为83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黄永秀系农村居民,其诉求误工费66.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黄永秀误工费为5527.80元(83天×66.6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何建升等三人辩称黄永秀未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对何建升等三人的抗辩予以采纳,对黄永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物损1716元、评估费100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定黄永秀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860.80元、误工费5527.80元、物损171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7078.20元。本起交通事故何建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永秀无责任。何建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黄永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78.2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何建升已垫付黄永秀医疗费4000元,黄永秀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秀27078.2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黄永秀23078.20元,支付被告何建升垫付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永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何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