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龙海诉张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龙海,张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龙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峰。上诉人倪龙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倪龙海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张道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张道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由倪龙海签字、捺印确认。倪龙海向张道峰出具借条的同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借张道峰肆拾伍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本人愿意以浦涛路***弄***号**室房子抵押给债权人。”该承诺书由倪龙海及案外人B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条及承诺书中的日期“13年9月18号”为案外人A所写。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弄***号**室的权利人为倪龙海、B。原审认为,倪龙海向张道峰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倪龙海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倪龙海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倪龙海虽辩称未收到张道峰的借款,但面对如此大额的借款,如倪龙海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向张道峰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显然与常理不符,倪龙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此借条和承诺书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故结合张道峰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倪龙海向张道峰借款人民币45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倪龙海应按约返还借款。另张道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倪龙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道峰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倪龙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道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万元计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88元,由倪龙海负担。倪龙海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没有款项交付事实,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道峰辩称:上诉人先后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经由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借贷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有多起数额为几十万元的巨额借贷债务涉讼,上诉人均以借款未行交付作为抗辩。上诉人作为从商人士,在未取得款项的情况下,对外不断出具巨额借条,显然不符合情理。综合以上分析,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9元,由上诉人倪龙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