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胡某甲,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亚飞,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且被告生性多疑、心胸狭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经常以此为由与原告争吵,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和恶化,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原告于忠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忠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莫某辩称,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被告不信任原告不属实。双方虽有一段时间分居过,但之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7在忠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随原告生活。1993年9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1995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丙,现在读书。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开始分居,但2014年春节前,原告回家与家人团聚并一起过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虽然双方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又于去年春节一起在家过年,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再次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愿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廖耀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