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延丽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丽,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28号原告李延丽。委托代理人李焱宁,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奎祥,该局民警。原告李延丽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宁,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赵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丽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同事王一×等四人聚会,地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融创君澜16栋604号。用餐期间大家大量饮酒至深夜,凌晨12时许,被告塘沽分局北塘派出所民警敲门进入604号房屋,理由是原告同事王一×之妻张媛以室内有卖淫嫖娼为自报警。民警进入604房间后,仅进行简单的询问,当时未做任何记录,随后民警离开。2014年12月,王一×与其妻张媛名誉权侵权诉讼纠纷,张媛出具了塘沽分局北塘派出所出警记录,其中记载。“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张媛得知其丈夫王一×有婚外情,现正在和一个女人睡觉,经现场核实王一×确实和同事李延丽在屋内睡觉”的内容,致使法院认定王一×对婚姻不忠,婚外情对象为原告。北塘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中记载“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中的现场是指融创君澜小区16栋604房间内,但事实上报警人张媛于当晚2014年9月24日晚10点左右即到达北塘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崔彦春、潘溪渊同报警人进行了长时间交谈后,当晚11点后民警和报警人一同从北塘派出所到达融创君澜小区,并在进入604房间内前由报警人再次拨打110报警,制造虚假处警程序出警。且和民警进入604房间内的人非报警人张媛而是其姐姐张旭。由此可见,北塘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北塘派出所民警是在明知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案件(夫妻闹矛盾非卖淫嫖娼)的情况下,由民警与报警人共同预谋并制造了一个报警人在案发现场报警后,警察赶赴案发现场处警的虚假程序,用以掩饰北塘派出所民警非法介入民事纠纷的事实。北塘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中记载:“王一×确实和同事李延丽在屋内睡觉”。原告与同事王一×系正常同事关系,2014年9月24日当晚四人聚餐,原告与王一×当时同处一室系醉酒后休息。北塘派出所民警在明知非卖淫嫖娼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一男子“睡觉”,是无权的更是非法的。北塘派出所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处警,而且北塘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内容主观片面,涉及原告个人隐私,违法对外公开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精神受到重创,工作和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处警符合法律规定,警情反馈内容属实。2014年9月24日23时21分,被告北塘派出所接塘沽分局110指挥中心派警:滨海新区塘沽北塘融创君澜16栋604室有卖淫嫖娼活动。北塘派出所民警处警期间,报警人张媛先后三次重复报警,经长时间敲门,处警民警进入报警事发地融创君澜16栋604室,在该室阳面卧室发现床铺上躺有两人,系一男一女,经民警现场核实,该男子为王一×,女子为李延丽,两人系融创君澜新区物业员工,为同事关系且双方认识,并不存在报警人所称的卖淫嫖娼活动,民警并对该起警情按照处警所见事实及处理情况进行反馈。二、原告诉讼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李延丽以被告公开110接处警记录的行为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群众的110报警后,民警的处警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报警人张媛要求就对其9月24日的报警内容的处警结果向其反馈,处警单位北塘派出所事后向报警人张媛反馈了该起警情处警结果,被告将处警结果向报警人反馈行为合理、正当,并不是直接将110接处警及处警结果向社会公开,公开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及公众发布的信息,被告对报警人只是将报警结果进行了反馈,而且只是说了内容,并没有将反馈单公开给原告,该行为相对于原告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伤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诉讼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10接处警记录单,证明被告违法向张媛公开;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14)滨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1、证人王二×于2015年1月18日手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二×、李延丽、王一×系同事关系,证明当晚的情况;证据三-2、证人张一×与2015年1月18日手写的一份《证明》,证明当晚的情况;证据四、王一×与办案民警潘溪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媛当天9点多到派出所,由张媛和民警一同到的现场;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王一×出庭证明出警反馈单来源;证据六、原告与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律师费5000元,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23时21分至51分之间接到三次报警人的110报警;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报警人所报警情处警后在110系统予以反馈;证据三、处警民警及辅警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民警接110派警、处警、现场所见内容以及如实予以反馈处警结果情况;证据四、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20:30至21:10对报警人张媛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张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报警人在9月24日向110的报警情况以及民警反馈处警结果情况;证据五、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19:50至20:20对证人张二×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张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9月24日张媛报警情况以及在事发地民警处警情况。二、依据:依据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工作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三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系被告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六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21分,被告下属北塘派出所接塘沽分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对滨海新区北塘融创君澜16栋604室有卖淫嫖娼活动的报警情况进行处警。被告下属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调查查实并不存在报警人所称的卖淫嫖娼活动,民警对该起警情按照处警所见事实及处理情况进行了记录,并制作处警记录单。后报警人张媛要求对其9月24日报警内容的处警结果向其反馈,被告下属北塘派出所向报警人张媛以复印处警记录单的形式反馈了该起警情处警结果。因该记录单中涉及本案原告李延丽相关情况及情况描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属其法定职权。《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工作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警电话后,依法处警并对处警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实后,不属于报警人所称的违法活动,并对此情况予以客观记录,后应报警人申请,以复印报警记录单的形式向报警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反馈,其处警和向报警人书面告知反馈的行为程序合法,其所作处警记录系对处警现场的客观反映,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并无冲突之处,故被告的处警及反馈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另,法律法规对被告向报警人反馈处警结果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本案中,被告所反馈的信息中因涉及报警人丈夫的相关情况,影响到报警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反馈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李延丽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隐私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制作处警记录、反馈处警情况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延丽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法律释明:1.《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