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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甸心居委会。2015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右后位灯功能无效的云F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有56125千克磷矿,超载43705千克),沿安禄公路A匝道行驶至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县草线与安禄公路A、B匝道交叉路口后,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该路口不允许直行)的过程中,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擦,被告人肖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及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公诉机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和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方积极对被害人亲属给予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