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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王祥财与夏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财,夏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王祥财,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干部,住上犹县。被告夏玉玲,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干部,住赣州市。原告王祥财诉被告夏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财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夏玉玲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口头约定借款一年(即2014年11月2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归还本金30000元,仍欠本金220000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2月21日止。经原告催收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8168元(截止2015年2月2日),逾期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夏玉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夏玉玲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祥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王祥财依约向被告夏玉玲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夏玉玲依约向原告王祥财支付了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2013年11月21日,被告夏玉玲以生意周转为由又向原告王祥财借款,在原有15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原告王祥财又给付被告夏玉玲借款88750元,加上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11250元,被告夏玉玲向原告王祥财出具了欠款25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利率贰分伍,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付清。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夏玉玲依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1日。后经原告王祥财催收,被告夏玉玲于2015年1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王祥财遂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玉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8168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本金22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由被告夏玉玲承担,息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夏玉玲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祥财借款,原告王祥财向被告夏玉玲提供了借款,被告夏玉玲向原告王祥财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玉玲在原告王祥财催告后,未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祥财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该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月利率调整为20‰。综上,原告王祥财请求被告夏玉玲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祥财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722.52元,减半收取2361.26元,由被告夏玉玲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袁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