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在昌乐县城湖滨路重庆小天鹅火锅店门前,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踹坏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火锅店门前黑色奔驰S320L轿车的副驾驶车门,致使副驾驶车门门把手右下方凹陷,部分黑漆缺失。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无故用脚将该火锅店保安室的门和保安室内一个取暖器踹坏。经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奔驰车修复费用为3050元;保安室门修复费用为50元;取暖器价值36元,损失共计3136元。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郑某在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重庆小天鹅火锅店不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