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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孙丽萍、杨华、杨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孙丽萍,杨华,杨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044号申请执行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被执行人孙丽萍,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华,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被执行人杨春林,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军、孙丽萍、杨华、杨春林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修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