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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哲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1067号原告:赵哲。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赵哲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牌号为冀H×××××解放自卸货车一辆,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以上两种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4年12月22日3时,原告聘用的司机苏庆辉驾驶上述车辆在唐山市西外环立交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躲避其他车辆爆胎,与立交桥上交警指挥牌、立交桥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交通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庆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设施损失经依法评估为77092元,该损失原告赔偿给三者73902元。事故车辆经依法公估为18042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13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均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778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一、原告车损及三者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均系单方委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二、施救费明显高于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三、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一般存在超载,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赵哲所有,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赵哲。2014年12月22日3时,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苏庆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新道西外环立交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躲避其他车辆爆胎与立交桥上交警指示牌、立交桥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被告出险进行了现场勘查。当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苏庆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日和1月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80420元、三者物损为77092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13500元、施救费10000元、原告赔偿三者交警设置队61152元、赔偿三者唐山城建外环12750元,上述损失合计277822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张、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公估费发票、保险理赔款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哲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77822元,理据充足部分为2512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及三者物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出庭鉴定人员未对车辆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损失176820元的4%为7072.8元;原告赔偿三者城建外环12750元、赔偿交警设置队61152元,因有唐山交警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物损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5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支持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存在超载,主张10%的免赔,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哲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51249.2元。二、驳回原告赵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被告承担4944元,原告承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