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海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4521271982********,壮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从厄屯**号,捕前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国宾花园生活区16号楼3单元202室。200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海生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鲁N×××××号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将二人从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拉到淄博市临淄区,李海生、韦某某二人用携带的撬棍将临淄区雪宫北生活区马某家的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饰品一宗。公诉机关以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海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海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马某、曹某的陈述,黄某某、潘某某、蓝某某的证言,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物证记录,照片说明,监控照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海生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海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