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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胜与陆玉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胜,陆玉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陶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玉春,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新区南郊兴化大道99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帅,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胜与被告陆玉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陆玉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胜诉称:2014年8月15日18时左右,陆玉春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都境内55KM+800M处时,与我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我与陆玉春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限内。为此,现要求陆玉春、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5646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4.50元,合计81352.50元。被告陆玉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856.06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来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陶胜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财物损失,因我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01分,陆玉春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陶胜驾驶的、载有乘客王宝山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胜、王宝山受伤,车辆损坏。后陶胜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陆玉春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计4856.04元。同月24日,陶胜因复查自行支出检查费用160元、31日因修理摩托车又自行支出修理费600元。2014年8月22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胜与陆玉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宝山无责任。现陶胜为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王宝山的损伤(皮外伤),保险公司明确表示由其与王宝山自行协商处理。根据陶胜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胜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陶胜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伴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遗面部细小瘢痕面积(色素明显改变)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陶胜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4.50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限期限均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陶胜多年从事木工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以下事实有陶胜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胥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机动与被告陆玉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陆玉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优先赔付。被告陆玉春要求对其在事故发生的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50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5天,每天18元)、营养费660元(每天11元)、护理费2800元(每天80元)、误工费5646元(计60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4.50元,合计8610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胜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50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4.50元,合计86108.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支付给原告陶胜81480.5元(含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28元,陶胜银行卡号为62×××7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飞亚分理处)、支付给被告陆玉春4856.04元。二、驳回原告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时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陶胜负担1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