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工作人员,居住地大同市城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建日光温室向原告分支机构北都农商银行矿区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6.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向我方递交了本人签署的“财产共有人保证书”,其中明确说明其知道并同意丈夫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愿意对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原、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5193.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妻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5193.50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财产共有人保证书,证明被告二愿意为被告一的借款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内容;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约定利率6.5‰、到期还款的日期;6、会议记录,证明阳和坡村委会建大棚的资金来源,由信用社贷款和种植户自筹,信用社贷款及政府补助由村委会代办交工程款,被告王某某在参会人员上签字认可。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贷款本金没有异议,贷款的钱没给我们,所以我质疑钱的去向,贷款是村委会去办的,不是我们个人去办贷款的。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阳和坡村委会召开了“关于阳和坡村在雷公道建大棚”会议,参会人员有村委人员、涉及的农户。会议议项:1、征求农户意见是否同意在雷公道建大棚;2、由村委会上报后,乡、区级政府协调,调整地,协调后由村其他农户种植;3、土地流转方式;4、建大棚的资金来源(自筹、贷款);5、村委会招商引资,引进种花经济人,成立合作社,协调由经济人担保贷款,并以最底的造价给农户建棚,还要和农户签订种植作物、技术指导、大棚管理,农村每年收支协议;6、此产业必须由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经参会人员一致通过:同意在村委会的指导下,在雷公道建大棚,带动部分农户致富,也同意会议其它议项,并要求村委会次日开始建大棚各项事项。2012年5月18日,阳和坡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及种植户召开会议,会议内容:1、关于大棚造价由两委会和施工单位共同协商签订合同,然后公示,保证施工款到位,土建完工后,根据大棚单个米数造价施工方与种植户直接签订单个造价合同。2、关于质量由村委会分管干部和种植户共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拖到施工后解决。3、关于建大棚资金来源,由信用社贷款和种植户自筹,信用社贷款及政府补助由村委会代办交工程款。被告王某某作为参会人员及种植户签字认同。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郭某某在“财产共有人保证书”承诺人处签字,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贷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财产共有人保证书,以证明被告二愿意为被告一的借款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5、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约定利率6.5‰、到期还款的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6、会议记录,以证明阳和坡村委会建大棚的资金来源,由信用社贷款和种植户自筹,信用社贷款及政府补助由村委会代办交工程款,被告王某某在参会人员上签字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贷款用途是否改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注明的贷款用途为“日光温室”即建大棚。村委会带动部分农户致富,在雷公道建大棚,资金来源为自筹和贷款,由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被告王某某参会并同意了会议议项,签字认可。村委会将被告王某某等若干种植户的贷款支付了建大棚的工程款,贷款用途没有改变。《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万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