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敏与胡用兵、方元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胡用兵,方元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方敏,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用兵,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元胜,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敏与被告胡用兵、方元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良宽、被告方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用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敏诉称:2013年11月10日,胡用兵因做生意需要,向方敏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如方敏需要,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胡用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方元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方敏向胡用兵、方元胜索要借款,均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胡用兵立即偿还方敏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方元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胡用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方元胜辩称:借款是胡用兵所借,但方元胜不是借款担保人,而是作为借款的证明人,并且胡用兵承诺不会带方元胜为难。方元胜不识字,在借条内容没有宣读的情况下,方元胜就在借条上签名了,应属欺骗。故方元胜不承担担保责任。方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2,农商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方敏向胡用兵交付借款的事实。胡用兵未到庭进行质证。方元胜对方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是该签名是先写,而“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加的;证据2,无异议。方元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方敏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胡用兵向方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方元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条据。……借款人:胡用兵……2013年11月10日……担保人:方元胜”。后因胡用兵一直未还款,方元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方敏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用兵出具借条向方敏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元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解因不认字,仅起证明人作用,担保是受欺骗,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与方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方元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方敏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敏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方元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用兵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胡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峰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