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志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22号罪犯李志元,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邵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共同赔偿四十八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角(已缴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李志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虽年龄较大,仍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83.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元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