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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魏某,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负责人高浩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伟民。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被告魏某,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后畈***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4********。被告叶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后畈***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6********。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诉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涯公司)、魏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隆公司、振涯公司、魏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30826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越隆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振涯公司为保证人;被告振涯公司自愿在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万元内为被告越隆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某、叶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30826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越隆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魏某、叶某为保证人;而被告魏某、叶某自愿在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0万元内为被告越隆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3日,被告越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50万元。经审核,即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30903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越隆公司发放550万元贷款事实。根据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对被告越隆公司就上述借款还款计划方式进行了确定:(1)、2013年12月25日被告越隆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设定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7.8%;(2)、2014年3月25日被告越隆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设定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7.8%;(3)、2014年6月25日被告越隆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设定: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7.8%;(4)、2014年8月25日被告越隆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设定: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7.8%。根据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凭证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转存凭证所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起止日为准。根据上述确定的还款计划,被告越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据编号为092813090300101)100万元及利息866.67元。此后被告越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之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同时被告振涯公司、魏某、叶某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根据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越隆公司已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越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309938.38元,合计借款本息为人民币4809938.38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振涯公司对被告越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某、叶某对被告越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越隆公司、振涯公司、魏某、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核保书3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4份、贷款还款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越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越隆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振涯公司、魏某、叶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振涯公司、魏某、叶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309938.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魏淼林、叶文琴在4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80元,由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