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跃忠与尹耀华、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跃忠,尹耀华,张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125号原告杜跃忠。委托代理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耀华。被告张秀玲。委托代理人崇昕,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跃忠与被告尹耀华、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跃忠的委托代理人寿坚荣、被告张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崇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跃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尹耀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秀玲与尹耀华系母子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尹耀华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尹耀华仅在2012年7月底归还了原告10万元利息。2012年8月1日,被告张秀玲与尹耀华共同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条,表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承诺待张秀玲开办的化工厂拆迁后就用拆迁款归还借款。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7月,被告尹耀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之前归还的10万元系利息,借款本金仍为800,000元。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耀华、张秀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尹耀华、张秀玲共同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月1%计算)。被告尹耀华未作答辩。被告张秀玲辩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尹耀华系通过赌博认识。原告是借给了尹耀华800,000元,但系给尹耀华的赌本,和张秀玲无关。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日借条上被告张秀玲的签名系张秀玲本人所签,当日原告通过他人告知张秀玲借款之事,应原告要求张秀玲就在该张已经全部写好的欠条上签名表示知道尹耀华借款之事。张秀玲签名仅代表知道尹耀华借款,并不表示张秀玲与尹耀华共同借款。另,被告张秀玲于2013年9月代尹耀华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底还款30,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算上尹耀华已经归还的100,000元,共计210,000元,故除去利息现在本金应该是730,000元左右。针对被告张秀玲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2013年9月收到张秀玲的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收到2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收到30,000元,但认为均为利息。原告同时表示,被告张秀玲向原告还款,也可以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经查明:一、2011年12月10日,被告尹耀华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表示半年后归还,原告遂于当日从个人银行账户向尹耀华的银行账户转入80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尹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本人尹耀华向杜跃忠于2011年12月10日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日期为半年,现由于资金无法偿还,先在2012年7月底之前归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余下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待泗阳化工厂拆迁后归还,日期暂定为壹年,如动迁提前能归还就尽早归还,所欠款项到时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后面柒拾万日期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起。2012.8.1尹耀华XXX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张秀玲在该张借条下亲笔签名及书写了身份证号。二、2014年7月25日,被告尹耀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尹耀华向杜跃忠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尹耀华在2014年9月25日前现归还伍拾万,另支付壹万陆仟元利息,在这之外再协商另外叁拾万元归还日期,所有借款以此欠条为准,以前的任何借条作废,如不履行,后果自负。尹耀华2014.7.25,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张秀玲提供银行还款凭证两张,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秀玲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2012年7月底收到被告尹耀华支付的利息100,000元,认可收到被告张秀玲支付的利息三笔共计100,000元。四、被告张秀玲系宿迁市泗阳县XXXX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位于泗阳县东工业区。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企业登记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尹耀华之间8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尹耀华借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尹耀华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秀玲辩称系争借款为原告借给尹耀华的赌本,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张秀玲辩称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21万元,借款本金现应为73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时,债务人的清偿应视为先抵充利息。本案中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清偿本金和利息的先后做出约定,且依据本案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原告诉称两被告所还款项系利息,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其次,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上,被告尹耀华亦确认借款本金仍为8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已归还之款项共计200,000元为利息,借款本金仍为8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每月1%利率计算,依据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被告尹耀华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并承诺2个月后支付利息16,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利率按照每月1%计算,既符合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秀玲已代被告尹耀华向原告还款30,000元,故本院确认酌情确认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起计算。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秀玲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张秀玲非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虽然被告张秀玲在2012年8月1日的借条上签了名,但是借条上载系“本人尹耀华”一人向原告借款,且依据审理查明,2011年系尹耀华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亦汇入尹耀华的账户,故可以证明张秀玲并未与尹耀华共同向原告借款;再者,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年7月25日尹耀华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并表示“所有借款以此欠条为准,从前的任何借条作废”,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尹耀华对借款重新做出了约定。如被告张秀玲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不仅未要求张秀玲共同重新出具借条,还认可从前的任何借条作废,明显与常理不符。至于被告张秀玲自愿为被告尹耀华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的行为,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张秀玲自愿为儿子归还欠款,符合人之常情,不能就此推定其就是共同借款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跃忠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尹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杜跃忠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金按800,000元计算);三、原告杜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20元,均由被告尹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乾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人民陪审员 郭宝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