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郑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郑某某,胡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466号原告:胡甲,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宣艳萍,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胡乙,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郑某某,身份证号码3401041978********。被告:胡某甲,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胡某乙,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胡某丙,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胡某丁,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胡某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乙,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郑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郑某某、胡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宣艳萍,被告郑某某、胡乙,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暨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被告胡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甲诉称:原告之父胡某戌因病于2005年5月10日去世,留有以下遗产:合肥市新站区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产(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和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产(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胡某戌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因此,该房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胡某戌之妻郑某某、母亲孙曙民、儿子胡甲、女儿胡乙共同继承,2014年2月1日,孙曙民去世,其生前有六个子女:即胡某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由于胡某戌遗产分割一事产生纠纷,胡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胡某戌的遗产合肥市新站区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产的50%产权(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价值约247000元)、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产的50%产权(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价值约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郑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胡甲所述两套房产的50%产权,我应得的份额无偿赠与胡甲本人。胡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胡甲所述两套房产的50%产权,我应得的份额无偿赠与胡甲本人。胡某甲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胡甲所述两套房产的50%产权,我自愿放弃继承我应得的份额,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胡某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胡甲所述两套房产的50%产权,我应得的份额无偿赠与胡甲本人。胡某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胡甲所述两套房产的50%产权,我应得的份额无偿赠与胡甲本人。胡某丁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产的50%产权,我自愿放弃继承我应得的份额;合肥市新站区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屋是有争议的房屋,不是胡某戌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该房屋的50%产权。胡某戊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胡甲所述两套房产的50%产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某戌(2008年5月10日去世)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胡甲、胡乙两子女。胡某戌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六人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胡正德于1978年去世,母亲孙曙民于2014年2月1日去世。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屋系胡某戌与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胡甲主张该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房屋价值为337150元,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屋,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在胡某戌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该房屋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房屋价值为576520元。另查明,银屏路恢复楼*幢***室系拆迁安置房,原拆迁时被拆迁人登记为胡某丁,2004年5月31日,经胡某戌与胡某丁协商后共同申请将被拆迁人变更为胡某戌,相关款项由胡某戌交纳。2004年12月6日,胡某戌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胡某戌给胡某丁写信表示自己取得该房屋,胡某丁功不可没,将来胡某丁买房困难,自己会尽最大努力给予资助,但2008年5月10日胡某戌因病去世,未能兑现其向胡某丁所作的承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申请、胡某戌写给胡某丁的信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屋系胡某戌与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有争议的是合肥市新站区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屋,是否属于胡某戌与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4年12月6日,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屋依法登记至胡某戌名下,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胡某戌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胡某戌在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胡某丁对该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房屋产权进行确权诉讼,本案中其提交一份由胡某戌出具的书信,该书信中胡某戌仅表示“将来胡某丁买房困难,自己会尽最大努力给予资助”,并未表达对房产的处理意见,据此,对胡某丁提出的产权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戌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位于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屋和合肥市新站区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屋,应当划分一半份额归郑某某所有,另一半份额系胡某戌遗产范围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继承顺序及份额,《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某某、胡甲、胡乙、孙曙民,四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孙曙民于2014年2月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胡某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由该六人均等继承孙曙民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胡某戌先于孙曙民死亡,胡某戌所继承份额依法由其子女胡甲、胡乙代位继承。鉴于涉案两套房屋系两个整体,实际分割势必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依法应当对两套房屋进行折价分割。经原、被告协商,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屋价值为337150元,其中一半份额168575元归郑某某所有;另一半份额168575元由郑某某、胡甲、胡乙、孙曙民四人均等继承,各继承1/4份额即42143.75元(168575元÷4),郑某某、胡乙自愿将该份额无偿赠与胡甲;孙曙民所继承的1/4份额42143.75元由胡某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六人均等继承,胡某甲、胡某丁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则胡某戌、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各继承孙曙民遗产的1/4份额即10536元(42143.75元÷4),胡甲、胡乙代位继承胡某戌继承份额,两人各继承5267.95元。胡某乙、胡某丙、胡乙自愿将该份额无偿赠与胡甲。综上,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屋胡甲应得份额为158039元,胡某戊应得份额为10536元。经原、被告协商,合肥市新站区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屋价值为576520元,其中一半份额288260元归郑某某所有,另一半份额288260元属于胡某戌的遗产。胡某戌生前基于该房产有给予胡某丁经济资助的意愿,胡某戌虽已去世,在处理该套房屋时应当考虑其本人意见,故本院酌情确定在胡某戌的遗产中先划分出60000元给胡某丁,作为胡某戌给予胡某丁的经济帮助,余额228260元,由郑某某、胡甲、胡乙、孙曙民四人均等继承1/4份额即57065元(228260元÷4)。郑某某、胡乙自愿将该份额无偿赠与胡甲;孙曙民所继承的1/4份额57065元由胡某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六人均等继承,胡某甲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则胡某戌、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各继承11413元(57065元÷5),胡甲、胡乙代位继承胡某戌继承份额,两人各继承5706.5元,胡某乙、胡某丙、胡乙自愿将该份额无偿赠与胡甲。综上,合肥市新站区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屋胡甲应得份额为205434元,胡某丁、胡某戊应得份额各为11413元。以上两套房屋的50%产权经折价后,胡甲应得份额共计为363473元(158039元+205434元),胡某戊应得份额为21949元(10536元+11413元),胡某丁应得份额11413元。鉴于胡甲享有大部分继承份额,胡甲也主张50%的产权归其所有,故涉案两套房屋50%的产权归胡甲所有,由胡甲按胡某丁、胡某戊所继承份额对两人进行补偿,同时,关于合肥市新站区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屋从胡某戌的遗产中划分给胡某丁的60000元,亦由胡甲向胡某丁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市望江东路***号**幢***室房屋的50%产权和合肥市新站区银屏路恢复楼*幢***室房屋的50%产权均归胡甲所有。胡甲支付胡某丁71413元,支付胡某戊219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胡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胡甲负担2865元,胡某丁负担700元,胡某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