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韩丽娟与邹雪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娟,邹雪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韩丽娟,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亮,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邹雪华,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黄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恭,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原告韩丽娟与被告邹雪华、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亮,被告邹雪华、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娟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48分,被告邹雪华驾驶闽XXXX**号轿车于青年路与博爱路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右前轮压到原告左脚,致使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芗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邹雪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检查,除原告脚掌肿痛外未发现骨折,医院检查后,原告脚掌肿痛未消,于2014年10月20日至漳州市医院再次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被告邹雪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67.98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67.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雪华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已经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邹雪华已达成协议,且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履行该协议,将该笔赔偿款打给了被告邹雪华,本事故已经赔偿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48分,被告邹雪华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年路与博爱道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左前轮压到同向行走于左前方的原告韩丽娟的脚,造成韩丽娟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邹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丽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丽娟至医院门诊,共支出医疗费667.98元。医生出具的门诊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闽XXXX**号轿车向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0月8日,原告韩丽娟与被告邹雪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本人韩丽娟(身份证:350600196301303540)因被车主邹雪华车号(闽XXXX**)压到脚,经医院拍片检查确认无碍,经双方协商由邹雪华赔偿韩丽娟人民币壹仟元整,韩丽娟之后的医药费概由自己承担,从此不再追究邹雪华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邹雪华即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将赔偿款1000元支付给被告邹雪华。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通用门诊病历、门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协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雪华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韩丽娟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韩丽娟与被告邹雪华已对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韩丽娟不再追究被告邹雪华的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韩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