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麻秀微、张文西等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秀微,张文西,麻秀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秀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秀娥。上诉人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秀微、张文西、麻秀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根据原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显示,麻秀微、张文西、麻秀娥在诉状中主张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好美家公司未履行规定的交房、办证义务,要求好美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按此说法麻秀微、张文西、麻秀娥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麻秀微、张文西、麻秀娥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现好美家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好美家公司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40幢408室房屋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好美家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关注公众号“”